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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辖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伯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照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伯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辖初字第0008号原告任伯林,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西渚镇西渚村浮里19号。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邰银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照军。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任伯林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刘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骆叶香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任伯林诉称:2011年9月29日20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宜兴市西渚镇筱里村村道,被刘照军驾驶的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照军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号车辆由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太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该公司不是侵权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纠纷的性质。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地均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刘照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0月2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9月29日20时许,刘照军驾驶皖K×××××中型普通货车,沿西渚镇筱里村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对向任伯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任伯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皖K×××××中型普通货车由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为损失赔偿,任伯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宜兴市西渚镇,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因刘照军的侵权行为造成任伯林受伤,相应的损失由承保皖K×××××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先予于赔偿,故太平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又因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叶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