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崇州市味江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味江城建设有限公司,崇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崇州市味江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法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民,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华,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徐达泉,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州市味江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味江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民、蔡东华,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江俞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州市味江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江城公司)诉称,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挂牌的形式公开出让位于崇州市街子镇天顺村宗地编号为:CZG10-11号土地使用权,原告在缴纳600万元保证金后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让人出让该宗土地,出让总价款为39070800元。土地出让款分三期支付,2010年4月19日前支付1953.54万元,2010年7月19日前支付976.77万元,2010年10月19日前支付976.77万元;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前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到被告口头通知,由于出让的该宗土地使用权所依据的崇州市规划局2008年所作出的街子镇总体规划需要调整,将涉及CZG10-11号土地的面积及界址等方面的变动,且对街子总规调整的审批权,被上收至成都市规划局。同时由于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时,该土地上仍有5户房屋拆迁未完成,不具备交地条件,因此原、被告协商,暂缓缴纳土地款。此后街子总规经多次修改,直到2013年底才最终确认街子总规及CZG10-11号土地的红线调整。在最终方案中,CZG10-11号土地面积由原来的97.677亩变更为78.509亩,用地面积减少了19.168亩。至今,被告仍未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也未向原告通知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款金额,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2014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收原告缴纳的60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崇(2010)出让合同第0414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原告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土地价款600万元,并自愿放弃追索土地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项1953.54万元,但原告未能按约支付。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有权不将该宗地交付原告,也有权没收原告竞买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国土局通过挂牌出让位于崇州市街子镇天顺村地块(97.677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起始价40万元/亩,竞买保证金600万元。原告与崇州市地产交易所签订《关于竞买保证金的协议》,协议约定当乙方(味江城公司)竞得宗地且及时与甲方(崇州市地产交易所)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竞买保证金折抵土地价款。原告味江城公司在缴纳600万元保证金后,参与竞买,最终竞得该宗地块。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崇州市街子镇天顺村的编号为CZG10-11号的宗地出让给原告,面积为97.677亩,被告在2010年7月14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每平方米600元,总额为39070800元;在双方签字后5日内,原告须向被告缴付781.416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三期向出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地价款:2010年4月19日之前给付1953.54万元,2010年7月19日之前给付976.77万元,2010年10月19日之前给付976.77万元;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土地。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请示函,载明“因该地块周围通电、通水、通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尚未开始实施等原因,将暂缓交地。因此,特向贵局请示,要求将出让合同确定的该土地出让金支付期限变更为正式交地当天一次性支付地价款”。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回复,“经研究,你单位反应的情况属实,拟同意你单位的要求”。2013年崇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向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对原告竞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整,将诉争土地面积由65117.96平方米变更为52339.5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土地价款3307.08万元,并支付滞纳金4911.0138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7月7日通过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没收原告缴纳的竞拍保证金60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合同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审理。审理中,原告味江城公司申请我院对崇州市旅游发展指挥部调查核实关于延缓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情况,我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时担任崇州市街子古镇旅游开发指挥部专职副指挥长的证人杨凯进行了调查,杨凯证实当时原告确实向被告请示过延缓支付土地出让金,被告也进行了答复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崇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崇州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须知》、《关于竞买保证金的协议》、《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味江商业用地调整的函》、味江城商业地块用地调整示意图、《催款函》、《律师函》、《关于要求延缓支付CZG10-11地块土地出让金的请示》、崇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回函及本院对证人杨凯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关于竞买保证金的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竞得诉争土地,双方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原告缴纳的600万元竞拍保证金应认定转为土地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被告同意原告请求,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通过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解除合同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600万元的问题?原告方在庭审中出示了《关于要求延缓支付CZG10-11地块土地出让金的请示》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1月22日的回函,虽然被告对两份证据是否真实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结合我院对时任崇州市街子古镇旅游开发指挥部专职副指挥长杨凯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要求延期支付出让金得到被告同意的事实。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系双方达成的合意,故原告未按照《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出让金6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6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索土地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崇州市味江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解除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有效。二、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崇州市味江城建设有限公司土地价款6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德全审 判 员 易凌波人民陪审员 周明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