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陆继炎、陈珍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陆继炎,陈珍珠,董金良,陆惠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8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代表人:徐忠群。委托代理人:谢作慧。委托代理人:娄兆荣。被告:陆继炎。被告:陈珍珠。被告:董金良。被告:陆惠炎。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陆继炎、陈珍珠、董金良、陆惠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陆继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8567.0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珍珠、董金良、陆惠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湖州市织里新力天印刷厂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利率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1日,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陆继炎、陈珍珠、董金良、陆惠炎等为之向原告出具承担300万元范围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函。湖州市织里新力天印刷厂系被告陆继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94471.75元、利息314684.7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继炎应归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179447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陆继炎应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利息314684.7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自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陈珍珠、董金良、陆惠炎分别对被告陆继炎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09元,减半收取16155元,由被告陆继炎负担,被告陈珍珠、董金良、陆惠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虞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