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张达云与张达云、沈勤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张达云,沈勤丰,沈吴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西路**号。代表人:卓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翀炜,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张达云。被告;沈勤丰。被告:沈吴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诉被告张达云、沈勤丰、沈吴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合法,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沈建良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