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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执行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文钰与吴宝国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钰,吴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行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吴文钰,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吴宝国,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吴文钰与吴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文钰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均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靖执行字第5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金华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宝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