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盛兰芹与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兰芹,徐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34号原告:盛兰芹。被告:徐炜。原告盛兰芹与被告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永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兰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盛兰芹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认借不还,致纠纷发生。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兰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徐炜向原告盛兰芹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盛兰芹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期和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可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归还,债权人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债务人归还。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炜归还原告盛兰芹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章永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恩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