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立他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欧美来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德邦皮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桐乡市欧美来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德邦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立他字第6号原审原告:桐乡市欧美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根兴。原审被告:浙江德邦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振浩。原告桐乡市欧美来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德邦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嘉桐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现海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交的多份《成品发货单》均载明:“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单位仓管员在发货单上签字。对此,被告亦予以承认。显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通过书面约定选择供方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桐乡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黄 阁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