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杜泽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泽峰,*出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泽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杜泽峰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425101的小客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损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车损险保险金额139,900元,均为不计免赔。2014年3月9日10时30分左右,杜泽峰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大洪村七队钱家宅**号门口处时,因未注意后方来车,开门时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和王**载的房**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杜泽峰向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进行出险报案。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杜泽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7日,伤者王**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伤者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需休息6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此后王**和房**向杜泽峰提出赔偿的要求,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杜泽峰赔偿王**和房**合计136,088元,杜泽峰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但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拒绝赔偿,故杜泽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杜泽峰保险金136,08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二名伤者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后为3,01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400元、王**三者车损500元和房**误工费3,640元的金额意见一致。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对王**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的成立。同时杜泽峰将王**的残疾赔偿金金额调整为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调整为3,750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王**误工费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的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杜泽峰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杜泽峰现主张的王**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杜泽峰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和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意见一致的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杜泽峰主张的鉴定费,因二伤者做鉴定时杜泽峰未能及时征得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根据条款约定,杜泽峰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采纳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不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杜泽峰保险金106,706.50元。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收取计1,510.50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伤者王**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有误,认定王**居住在城镇适用城镇标准不当;二、王**误工损失的确认缺乏相应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赔偿被上诉人的理赔款为44,742元。被上诉人杜泽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起事故为保险事故无异议,仅对适用标准及误工损失依据提起上诉。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作如下评述:一、虽然在王**作为伤者诉被上诉人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地址有所不同,但同属红旗村俞家宅,现上诉人否认其为城镇,但又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王**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工资明细,由于受伤误工,其当然无法提供在受伤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同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在受伤期间有收入,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