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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东法执字第6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桂兰、董彬等与黄跃文、王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桂兰,董彬,董江,黄跃文,王春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鸡东法执字第656-4号申请执行人江桂兰,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董彬,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董江,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三位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姜鑫,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鸡东县永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跃文,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春锋,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在执行江桂兰、董彬、董江申请执行黄跃文、王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桂兰、董彬、董江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0071.86元(王春锋应履行146021.56元、黄跃文应履行74050.30元)、案件受理费2506元(王春锋应承担676.62元、黄跃文应承担1578.7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春锋于2014年9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江桂兰、董彬、董江履行给付执行款146021.56元、案件受理费676.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71元,即被执行人王春锋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江桂兰、董彬、董江全部履行给付完毕。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黄跃文的财产依法调查后,三位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黄跃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5年2月15日以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黄跃文的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春锋、黄跃文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王春锋赔偿146021.56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676.62元的判项的执行程序。二、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黄跃文赔偿74050.3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578.78元的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黄跃文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可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高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