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执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大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大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88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顺。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被执行人施大荣。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大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施大荣应偿还申请人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185.87元、代理费5260元、诉讼费1254.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费1789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分别为苏L×××××、苏L×××××的轿车两辆,并两次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申请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履行期限,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