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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彦东与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管理人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彦东,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管理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管理人。负责人王艳霞,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徐朋波。委托代理人刘兆峰。上诉人孙彦东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邹某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破产。2013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邹某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终结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破产程序。原告与原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存在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而不应当作为原争议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按照2012年1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座谈会》的有关意见,除破产撤销权诉讼、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诉讼及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将管理人列为诉讼主体外,均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列为诉讼代表人。原告与原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存在劳动争议,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管理人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彦东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孙彦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在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工作14年,有工资表、劳动合同为证。被上诉人未支付给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给上诉人企业停产后的生活补助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驳回起诉不当。被上诉人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管理人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是代表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参加诉讼,并不是诉讼主体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系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支付的费用。无论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其前提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管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的管理人,并没有职责直接向与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义务,更何况上诉人是否在邹城市鲁南有机化工厂被裁定破产时与之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