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后林104国道线东侧。法定代表人:滕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夏,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引管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力引管桩公司与九江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九江一建公司向力引管桩公司购买预应力砼管桩;交货地点为灵溪镇沪山;管桩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分别为:PC600(110)A(桩长45,数量49175米,单价220元/米,运费15元/米,小计综合单价235元/米,金额11556125元),PC550(110)A(桩长45,数量9450米,单价190元/米,运费15元/米,小计综合单价205元/米,金额1937250元),PC550(100)A(桩长45,数量2000米,单价170元/米,运费15元/米,小计综合单价185元/米,金额370000元),上述合计13863375元;最后总价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单价仍按合同执行,如实际供桩量超过合同5%,需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由力引管桩公司送货至合同工程地点,供货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天之内付总货款的10%给力引管桩公司作备料款,正式供桩后按款到发货执行,供桩结束后留50万元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若两个月内九江一建公司没有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工作视为验收合格);对分批结算的货款,当到达合同约定的分批计算节点时,九江一建公司应在两天内予以核账签认,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在工程供桩结束时,九江一建公司在三天内为力引管桩公司签证决算单,以确认供桩数量及货款总额,逾期未签证的按力引管桩公司的供桩总量结算总货款;保证按期支付货款,九江一建公司因故延迟付款在30天以内的,向力引管桩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向力引管桩公司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各自可向己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自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货款两清时自动失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型号为PC-A600(110)的管桩价格为每米232元,其他条款按原供货合同执行。2012年1月7日,力引管桩公司向九江一建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量鉴证单,载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力引管桩公司向九江一建公司供应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PC-A600(110)11191米,PC-A550(110)3600米,用于桩基础工程,请九江一建公司核对供桩数量。同日,九江一建公司向力引管桩公司出具的核对意见为“数量属实”。2012年3月9日,力引管桩公司、九江一建公司结合建材市场的价格,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2月1日起型号为PC600(110)A的管桩按225元/米结算,其他条款按原签订的管桩供货合同执行。2012年8月13日,力引管桩公司再次向九江一建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量鉴证单,载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力引管桩公司向九江一建公司供应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PC-A550(110)5965米、PC-A600(110)37450米用于桩基础工程,请九江一建公司核对供桩数量。同日,九江一建公司向力引管桩公司出具的核对意见为“以上数量经核对无误”。综上,力引管桩公司、九江一建公司发生货款总额为12987272元。2012年3月8日,九江一建公司通过吴世长向林一慧(力引管桩公司指定账号)支付货款70万元。2012年5月21日,九江一建公司通过朱秋兰向林一慧支付2000000元。2013年2月2日,力引管桩公司与九江一建公司签订一份货款来往确认单,载明:经双方确认,至2012年1月31日止,九江一建公司已支付力引管桩公司卤制品生产基地管桩款,合计玖佰叁拾万元整(9300000元)现金付讫。九江一建公司于2013年2月后向力引管桩公司支付货款明细如下: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4年5月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7月支付货款4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力引管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九江一建公司支付货款,后于2014年2月13日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力引管桩公司撤回起诉。力引管桩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九江一建公司因公司建设需要向力引管桩公司购买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2011年8月7日,力引管桩公司、九江一建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并对供货名称、规格、数量、价款、供货地、期限、付款期限和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力引管桩公司按合同约定及九江一建公司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合计总价款为13022510元,而九江一建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仅支付货款12100000元,尚欠余款922510元。经力引管桩公司催讨,九江一建公司不予支付。力引管桩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九江一建公司向力引管桩公司支付货款922510元;2.九江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款为本金,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为1333803元);3.本案诉讼费由九江一建公司承担。诉讼中,力引管桩公司明确双方货物往来总价款为12987272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九江一建公司支付货款887272元及违约金。九江一建公司在原审期间答辩称: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2792087元,与力引管桩公司主张的金额相比差距为230423元。九江一建公司已支付货款14400000元,与力引管桩公司主张的金额相比差距为2300000元。同时,力引管桩公司供货延误333日,按合同中关于每延误一天误工损失为3000元的约定,即999000元。诉讼中,九江一建公司明确双方货物往来总价款为12987272元。原审法院认为:九江一建公司向力引管桩公司多次购买预应力砼管桩,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九江一建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而该焦点最关键的问题是力引管桩公司向九江一建公司提交的货款来往确认单载明的“至2012年1月31日止”是否存在笔误。力引管桩公司主张上述时间书写错误,应为“至2013年1月31日止”,九江一建公司则主张不存在笔误,截止2012年1月31日已向力引管桩公司付款9300000元。该院分析如下:第一,截止2012年1月31日,力引管桩公司、九江一建公司曾进行一次工程量核对,力引管桩公司供货的管桩数量折合价款远低于9300000元,因此,九江一建公司表示此前已支付货款930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力引管桩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九江一建公司偿还货款时就已提交货款来往确认单,如九江一建公司所陈述的支付9300000元属实,该公司在该案诉讼期间偿还了1000000元,则此时九江一建公司已超额支付货款,力引管桩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后,九江一建公司还向力引管桩公司支付了合计1100000元就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在力引管桩公司明确表示至2013年1月31日止收取九江一建公司货款9300000元,并对货款来往确认单存在笔误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九江一建公司如认为截止2012年1月31日已支付9300000元,则应举证证明自己如何支付上述货款的事实,现九江一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偿还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九江一建公司主张截止2012年1月31日已偿还货款93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力引管桩公司认可截止2013年1月31日九江一建公司已支付货款9300000元,该院予以认定。故九江一建公司已向力引管桩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2100000元(9300000+200000+100000+400000+1000000+400000+300000+400000),九江一建公司还应向力引管桩公司支付货款887272元(12987272-12100000)。九江一建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力引管桩公司主张九江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的约定,现力引管桩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工程量鉴证单,结算次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力引管桩公司、九江一建公司约定供桩结束后留500000元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此力引管桩公司主张按3187272元(12987272-9300000-500000)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延期付款30天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超过30天的,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现力引管桩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该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经折算,九江一建公司应向力引管桩公司支付违约金1287426.11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的违约金计算清单附后)及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九江一建公司主张力引管桩公司赔偿延期交付损失,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九江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力引管桩公司支付货款887272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为1287426.11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力引管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1元,减半收取12425.50元,由九江一建公司负担12099元,力引管桩公司负担326.50元。上诉人九江一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而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判仅以合同当事人有无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作为采信证据的判断标准是缺乏依据的。1.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2.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经其负责人签字并由被上诉人盖章确认。3.上诉人提交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合同却未对此作出约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涉及金额达1300多万元,不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是不符合实际的,且上诉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延期需每天罚3000元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这与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中的约定是相互一致的。综上,原判应根据本案案情对两份合同进行认定,而非推测性认定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为准。二、原判认定货款来往确认单上注明的结算时间至2012年1月31日止系笔误是缺乏依据的。涉案货款来往确认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而非由上诉人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此份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载明的时间存在笔误是与法相悖的。事实上,因被上诉人称资金困难并让上诉人先多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才在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远低于930万元的情况下先支付一些货款,这是符合双方交易往来习惯的。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87272元以及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供方每天需供1600米管桩,如达不到买方要求造成桩基误工的,误工费由供方负责,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提供管桩58206米,按合同约定应在37天内向上诉人供应全部管桩,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管桩的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共计370天,可见被上诉人延误工期333天。按照每延误一天支付3000元误工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99000元。该款项与上诉人尚欠的货款折抵后已经是货款两清,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原判擅自认定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5份以及历史交易明细,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对该两份证据组织质证就对其中一份证据进行认定,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力引管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适用哪份供货合同为依据的问题。1.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当时之所以会存在两份供货合同,是因为上诉人在签订其提交的那份合同之后提出管桩型号及适用标准需要变更。基于此,双方在同日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新的要求重新签订了合同,也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管桩型号与之后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管桩型号是相一致的。2.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供货合同中对误工费作出了约定,这是其事后添加的,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无该内容,被上诉人是在诉讼期间才知道的,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3.被上诉人并未逾期供货。管桩不同于一般商品,运到工地后需要立即将管桩送入桩位进行安装,这就需要根据施工单位的施工要求适时供货并按要求提供相应数量的货物,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供货时间要听从上诉人的安排。再者,上诉人主张因逾期供货导致的损失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解决。二、关于货款来往确认单上时间存在笔误的问题。若上诉人的主张属实,则其支付的货款已超总额,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时还支付了100万元,在被上诉人撤诉后又支付了110万元,这肯定是有悖常理的。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三、原判对涉案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双方对总货款是认可的,尚余887272元未支付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是很明确的,原判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判程序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坚持主张截止2012年1月31日已经支付930万元货款并系银行转账,故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责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这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原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九江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发包方(苍南县灵溪镇卤制品工业园业主建设委员会)对延误工期作出“工期每延期一天罚人民币3000元”的明确约定的事实。2.预应力管桩锤击清工协议书,用以证明九江一建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对上诉人九江一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力引管桩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协议书也是上诉人和他人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证据1、2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内容所涉关于延误工期的相关规定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力引管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本院意见如下:一、原判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进行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是先签订的,后因管桩型号及技术标准需要变更而重新签订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后一份合同是前一份合同的补充,前一份合同中载明的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条款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被上诉人则主张应以后一份合同为准,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前一份合同时并未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该条款是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以及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后一份合同是替代前一份合同的,即应以后一份合同为准。而且双方在签订后一份合同后,又根据需要先后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可见上诉人提出的后一份合同系前一份合同的补充的主张与双方的签约习惯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前一份合同中关于其他条款的内容系上诉人手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后一份合同中亦无相关内容予以印证,故原判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货款来往确认单上注明结算时间截止2012年1月31日是否系笔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并不存在笔误,而被上诉人则主张该确认单上注明结算时间截止2012年1月31日系笔误,应为截止2013年1月31日。本院认为,第一,从截止2012年1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管桩价款远低于9300000元,上诉人提出这是应上诉人要求先支付一部分货款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亦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就涉案货款向法院起诉时已提交货款来往确认单,若上诉人所主张的截止2012年1月31日就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9300000元属实,在该公司于该案诉讼期间偿还了1000000元后,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货款,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后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计1100000元货款肯定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三,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月31日前就已向被上诉人支付9300000元。因此,原判认定货款来往确认单上注明结算时间截止2012年1月31日系笔误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判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87272元及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以其提交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中在其他条款部分已经对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与涉案货款相抵后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签订在先,已经由签订在后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所替代,且其提供的供货合同中关于其他条款部分的内容系手写,被上诉人亦未予以认可,故原判对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条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原判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原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而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5份以及历史交易明细单,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后以此为基础对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7272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为1287426.11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1元,减半收取12425.50元,由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099元,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负担3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7元,由上诉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