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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薛丽与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512号原告薛丽,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系赵镇鸿志装修门市业主。委托代理人曾庆和,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杨先露,董事长。原告薛丽与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丽诉称,原告薛丽系从事装修的个体工商户,为被告川起公司生产的起重机驾驶室安装不锈钢防护栏,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川起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薛丽安装费共计49738.75元。经原告薛丽多次催收,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川起公司从2014年11月起每月付对方欠款1万元。但被告川起公司未遵守约定仅在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薛丽支付了安装费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薛丽请求判令被告川起公司立即向原告薛丽支付剩余安装款39738.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利息及交通费)。被告川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薛丽以赵镇鸿志装修门市的名义为被告川起公司生产的起重机驾驶室安装不锈钢防护栏。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川起公司拖欠赵镇鸿志装修门市安装货款共计49738.75元。2014年11月3日,赵镇鸿志装修门市与被告川起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赵镇鸿志装修门市,乙方川起公司;川起公司欠赵镇鸿志装修门市货款为49738.75元,从2014年11月起每月付对方欠款1万元整直到欠款还清;乙方本月15号前付欠款1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川起公司仅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薛丽支付了1万元,剩余安装货款39738.7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赵镇鸿志装修门市经营者薛丽;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室内外装修、安装铝合金、防护栏服务。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还款协议以及原告薛丽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薛丽作为赵镇鸿志装修门市业主为被告川起公司生产的起重机驾驶室安装不锈钢防护栏,符合承揽合同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薛丽作为赵镇鸿志装修门市的业主履行了安装防护栏的义务,被告川起公司即应向原告薛丽支付安装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对安装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薛丽要求被告川起公司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薛丽要求为被告川起公司给付剩余安装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丽安装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738.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29738.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19738.7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原告薛丽剩余安装款9738.75元;三、驳回原告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