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庆瑞与冯国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瑞,冯国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张庆瑞,男,1948年1月6日出生。被告冯国琴,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张庆瑞与被告冯国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瑞,被告冯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瑞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我住西院,被告住东院。西院地势高,东院地势低。为保护我家南倒座房屋的安全,我在自家院外东边垒了坝阶。2014年11月21日及12月3日许,被告分两次将我所垒的坝阶拆毁。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拆毁我坝阶的损失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冯国琴辩称:原告门前、我家西厢房后边是集体土地,且当初是空地,没有坝阶。后来原告把此处垫高、垒坝阶,导致我家西厢房内潮湿、墙皮脱落,且该坝阶阻挡了我去房后的道路,因此我将该坝阶拆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村邻居,原告住西院,被告住东院。西院地势高于东院。原告在其院外门前、东院墙延长线上垒了一座石头墙(原告诉称的坝阶)。被告认为该墙造成自家西厢房后山墙潮湿受损,并且阻挡了自己去房后的道路。双方就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垒的石头墙部分拆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垒石头墙导致其西厢房潮湿、墙皮脱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经向有关机构了解,原告所垒石头墙若恢复原状需五六个工人工作一天,另需砂石及灰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所垒石头墙产生矛盾,应向有关机构反应问题并寻求合法渠道予以解决。被告擅自拆毁原告所垒的石头墙存在过错,对于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新建石头墙所需材料,以及当地实际劳务工资水平予以确定。被告辩称石头墙对其西厢房造成影响,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庆瑞损失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张庆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冯国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