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覃锦坤、姚虹等与黄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虹;黄洋;覃锦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一)字第1336号 原告覃锦坤,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 原告姚虹,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龙生,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洋,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覃锦坤、姚虹诉被告黄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晓春、陈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潘乐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锦坤、姚虹诉称,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邕路房产转让给原告,总价款13万元;签订合同的5日内交房款11万元,余下2万在办完过户手续后支付;2012年4月8日前,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房屋交付后,被告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房产、水电、环卫、闭路电视、电脑宽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1万元,2012年4月被告将其房屋交付原告,并将房产证等证书给原告,随后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2012年5月18日,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要了l万元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只写了一个委托书给原告,要原告自行去办理过户手续。然而由于被告未到场,原告无法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为此,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办理柳邕路房产过户手续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 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黄洋出具委托书给两原告,写明委托两原告办理柳州市柳邕路房屋的过户。 4、声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黄洋之妻武树长因与被告离婚,特声明柳南区柳邕路房屋与自己无任何关系。 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洋与妻子武树长协议离婚,柳州市柳南区房屋归被告黄洋所有。 6、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洋与其妻武树长已于2007年8月24日离婚。 被告黄洋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覃锦坤、姚虹与被告黄洋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59.91平方米,总价款13万元;协议生效五日内支付房款11万元,余下2万在办完过户手续后支付;2012年4月8日前,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房屋交付后,被告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房产、水电、环卫、闭路电视、电脑宽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1万元。 2012年4月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和房产证交付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2012年5月18日,2013年1月15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支付了l万元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办理柳邕路房产过户手续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用的原则。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覃锦坤、姚虹与被告黄洋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黄洋应协助原告覃锦坤、姚虹办理柳州市柳邕路房产过户手续至原告覃锦坤、姚虹名下。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洋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 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 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军 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乐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