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齐世锋与李嵩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世锋,李嵩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齐世锋,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细彬,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李嵩玮,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齐世锋与被告李嵩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世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细彬与被告李嵩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3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北路杨家庄桥路口,李嵩玮驾驶鲁B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直行,齐世锋驾驶其所有的冀F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接触,造成齐世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嵩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世锋到北京老年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医院建议齐世锋休息至2014年9月2日。齐世锋主张医疗费5591.02元,提供了总金额为5591.02元的医疗费单据,其中2014年8月28日北京老年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3张,金额分别为843.03元(银联)、5元、288.08元(现金)。李嵩玮称2014年8月28日的医疗费是其亲属张芝会通过银行卡向医院支付的,并提供了:1、张芝会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芝会尾号为2233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复印件。3、从电脑打印的尾号为2233的浦发银行信用卡电子对帐单,记载该卡于2014年8月28日向北京老年医院支付843.03元。齐世锋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主张6天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鸿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记载齐世锋为该公司负责人。2、银行明细清单及交易查询单,但均没有显示工资项。齐世锋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齐世锋的车辆于2014年9月26日修理完毕,修车费已由李嵩玮支付。齐世锋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供了日期自2014年9月3日至9月8日总金额为306元的交通费单据,称因送、取维修的车辆以及车辆修理期间上下班发生。齐世锋称其车辆购买36天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并按照车辆购买价格的10%主张车辆贬值费11000元。齐世锋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另,齐世锋称未查询到李嵩玮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信息,李嵩玮称其所驾车辆已报废故不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行驶证、购车发票、结算单、工商信息、银行明细清单及交易查询单、信用卡复印件、电子对帐单、银行卡交易凭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李嵩玮负全部责任,因李嵩玮未向本院提供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齐世锋亦未查询到李嵩玮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信息,以致无法查清李嵩玮所驾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故李嵩玮应赔偿齐世锋因此次事故产生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现齐世锋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判定;齐世锋提交的2014年8月28日北京老年医院金额为843.03元的医疗费单据显示支付方式为银联,李嵩玮提交的信用卡电子对帐单显示2014年8月28日尾号为2233的信用卡向北京老年医院支付843.03元,齐世锋亦未提供足以证实该费用系其支付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李嵩玮为齐世锋支付医疗费843.03元,据此,齐世锋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该笔费用;齐世锋主张误工费,虽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及交易查询单,但均没有显示工资项,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齐世锋亦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判定;齐世锋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且其伤情亦无需额外补充营养,故对齐世锋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齐世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贬值费,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李嵩玮已为齐世锋支付的医疗费,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嵩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齐世锋医疗费五千五百九十一元零二分、误工费五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交通费三百零六元,扣除李嵩玮已给付的八百四十三元零三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三角二分;二、驳回齐世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齐世锋已预交),由齐世锋负担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李嵩玮负担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