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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1999年12月6日因盗窃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义,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张掖市高台县东郊某某某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业主,户籍所在地张掖市高台县,现住张掖市高台县东郊。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武铁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陈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驾驶长安之星牌面包车1辆(车号甘GA58**),携带作案工具,从正在联调联试期间的兰新客专张掖至民乐区间DK471+200—DK476+680处,将上行左侧三根已通电(型号为YJV628.7/10KV1*95)综合贯通电缆剪断盗窃,长度共计490米,每米价值61.68元,共计价值30223.20元。犯罪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付给赵某甲、赵某乙赃款12198元,被二人伙分后挥霍;(2)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驾驶同一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从正在联调联试期间的兰新客专张掖至民乐区间DK469+100—DK469+800处,将上行右侧三根已通电(型号为YJV628.7/10KV1*70)一级贯通电缆剪断盗窃,长度共计702米,每米价值52.72元,共计价值37009.44元。犯罪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付给赵某甲、赵某乙赃款17200元,被二人伙分后挥霍。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共财物,价值67232.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67232.6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事先预谋,共同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撬棍等作案工具,驾驶长安之星牌面包车1辆(车号甘GA58**),从正在联调联试期间的兰新客专张掖至民乐区间DK471+200—DK476+680处,将上行左侧三根已通电(型号为YJV628.7/10KV1*95)综合贯通电缆剪断盗窃,长度共计490米,每米价值61.68元,共计价值30223.20元。盗窃后将赃物运至张掖市高台县东郊新天地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卖给业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付给赵某甲、赵某乙赃款12198元,被二人伙分后挥霍。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事先预谋,共同携带断线钳、绝缘手套、撬棍等作案工具,驾驶长安之星牌面包车1辆(车号甘GA58**),从正在联调联试期间的兰新客专张掖至民乐区间DK469+100—DK469+800处,将上行右侧三根已通电(型号为YJV628.7/10KV1*70)一级贯通电缆剪断盗窃,长度共计702米(经对贯通电缆线予以称重,确定电缆线的型号、电缆线、铜线长度、重量,一级贯通电缆线每米重量1.53千克,430千克铜线实际毛重按40%纯铜计算,计1075千克电缆线,长度大约702米),每米价值52.72元,共计价值37009.44元。盗窃后将赃物运至张掖市高台县东郊新天地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卖给业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付给赵某甲、赵某乙赃款17200元,被二人伙分后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铜线430千克,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铁电气化集团兰新铁路甘青系统集成张掖项目分部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11日兰新客专张掖至民乐区间DK471+200—DK476+680处,综合贯通电缆(型号为YJV628.7/10KV1*95)490米被盗;2014年10月18日发现兰新客专张掖至民乐区间DK469+100—DK469+800处,一级贯通电缆(型号为YJV628.7/10KV1*70)750米被盗;(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将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刘某某、赵某甲抓获,赵某甲、赵某乙供述了2014年以来多次盗窃兰新客专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刘某某供述了2014年以来多次收购赵某甲、赵某乙盗窃的兰新客专电缆线的犯罪事实;(3)项目部白云队长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21时许,兰州方向综合贯通线跳闸,第二天发现张掖南跨特大桥DK469+100—DK469+800处综合贯通电缆480多米丢失;嘉峪关供电段曹某工长证言证实,电路设备属于工程部门,未正式移交嘉峪关供电段,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15日配电箱有4次跳闸,线路设备存在故障;项目部XX科长证言证实,发现故障以后,于2014年10月18日向公安报案;项目部芦有义电力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发现兰新客专张掖至民乐区间DK469+100—DK469+900处,一级贯通电缆(型号为YJV628.7/10KV1*70)750米被盗;2014年8月中旬发现兰新客专张掖至民乐区间DK471+200—DK476+680处,综合贯通电缆(型号为YJV628.7/10KV1*95)大约350米被盗;(4)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7月至10月,赵某乙伙同其哥赵某甲多次盗窃贯通电缆线,并将所盗电缆线卖给高台县一个回收公司;(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7月至10月多次卖给自己电缆线的事实,其中10月份是425千克,付款17000多元;(6)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至10月,赵某甲伙同其弟赵某乙多次盗窃贯通电缆线,并将所盗电缆线卖给高台县一个回收公司;(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赵某甲、赵某乙是2014年10月15日卖给自己电缆线的犯罪嫌疑人;(8)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实,对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作案工具、赃物予以扣押;(9)当庭出示的物证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10)中铁电气化局价格证明、武威铁路公安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综合贯通电缆(型号为YJV628.7/10KV1*95)购买单价61.68元/米,一级贯通电缆(型号为YJV628.7/10KV1*70)购买单价52.72元/米,鉴定价格与购买价格相同;(11)电缆实物照片证实,电缆线的内部结构;(12)称重笔录证实,对贯通电缆线予以称重,确定电缆线的型号、电缆线、铜线长度、重量,一级贯通电缆(型号为YJV628.7/10KV1*70)每米重量1.53千克,430千克铜线(纯铜)实际毛重按40%纯铜计算,计1075千克电缆线,长度大约702米;(13)发还清单证实,对扣押的赃物铜线430千克,发还被害单位;(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刑两次;(15)通电调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7日甘青公司安排中铁电气化集团兰新铁路甘青系统集成张掖项目分部开始全线联调联试工作;(16)现场勘查照片证实,盗窃电缆线现场具体位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等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共财物,价值67232.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67232.6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可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车号甘G.A58**)1辆,绝缘手套2双、撬棍2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程福胜审判员  张 玺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