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定东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东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289号罪犯周东定,男,现年58岁,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家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XX公司XX号。2007年12月1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周东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罪犯周东定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27日止。2015年2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周东定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东定获减刑后,能够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考核余分为70.41分。现实改造表现仍然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东定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东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张家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