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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雪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233号原告:黄雪云。委托代理人:杨忠诚,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彩屏大道*号*楼。负责人: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雪云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温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诚、被告平安财险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云起诉称,原告的浙j×××××号车投保于被告处,2014年5月17日,上述车辆因暴雨积水受损。经评估车损为11.05万元,支付评估费2700元。现车辆已修复完毕,被告却拒赔。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32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履行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温岭支公司答辩称,1、两证合法有效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2、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书或者是交警队的证明,对事故的事实有异议;3、本案实际产生的修理费还缺少证据,应当有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清单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4、原告方没有投保车辆涉水险,保险公司对发动机涉水损坏有单独的险种,所以保险公司不存在理赔责任;5、在投保的时候有原告方签字过的投保单、免责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当时都告知原告没有投保涉水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气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情况。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对气象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一定时间段的天气状况,并不能证明事故当时的气象状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情况。被告要求提供原件,由法庭进行核定。4、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修理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书对具体项目不清楚,和实际修理的清单和项目不一致,修理和定损是同时进行的,发动机损坏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原告无异议。2、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险种,被告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有异议,投保时原告并没进行明确说明,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义园评报字(2014)第122401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可证明浙j×××××号国在2014年5月17日的事故中的车损金额为110700元,评估费为18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零部件价格随着时间有市场价格波动,两份评估报告价格一致不符合常理。评估照片与原告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结算清单。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与事故认定书可互相佐证,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的签名真实与否与案件处理无关联,故无需对笔迹进行鉴定。依法委托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合理性将结合原告的证据4及被告方的定损材料综合进行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黄雪云就车牌为浙j×××××号车在平安财险温岭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104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载明:“……三、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投保人签章处签有“黄雪云”三字,但没有签章时间。2014年5月17日9时,黄雪云驾驶上述车辆至义乌市西城北路到百姓农庄道路路口时,驶入积水,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雪云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公司派员进行了查勘,认定发动机外的损失为33400元。黄雪云自行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10500元,支付评估费2700元。黄雪云为此在义乌市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维修费112800元。庭审中,因平安财险温岭支公司对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有异议,本院依程序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结果为浙j×××××号车的车损金额为1107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6时至7时,根据义乌市气象观测站的监测资料显示,该区域出现了1个小时达33.7毫米的短时暴雨灾害性天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或之前已作提示并明确说明,故其辩解时提出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排除原告系在暴雨行驶过程中故意导致发动机受损的情况,认定事故为保险责任范围内意外事故,被告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没有给予被告必要的参与评估程序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其支付的评估费2700元系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垫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修理费超出评估报告认定的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了维修费,被告未按时支付保险金,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雪云保险金1105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已减半),由原告黄雪云负担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6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