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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自鹏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自鹏,曹自银,曹自珍,曹自荣,曹自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自鹏(曾用名曹自力),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蔡甸街国土资源管理所职员。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自银,女,汉族,1952年2月26日出生,首钢迁安矿业公司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自珍,女,汉族,1955年2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明,男,汉族,1949年5月25日出生,首钢吉泰安材料新公司退休职工,系曹自珍之姊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自荣,女,汉族,1960年1月31日出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时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自文,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曹自鹏、曹自银、曹自珍、曹自荣因与被申请人曹自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自鹏、曹自银、曹自珍、曹自荣申请再审称:(一)曹升级和朱书贤已经去世,老人民事权益受到了侵犯。家中九间房,均为老人的财产,但判决仅有两间房的权利,老人的权利被剥夺了。(二)原审认定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是未经质证的《胡村村委会证明》,对老人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予理睬,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三)二审法院对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予质证。我方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老人有出资也有出料,未让出庭质证,二审法院对此是明显法律程序缺失。综上,请求再审纠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曹自文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及胡村村委会的证明,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由曹自文及其妻子冯晓雪共同建造。曹自鹏等四人主张诉争房屋由其父母建造,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自鹏等四人与曹自文签订《家庭协议书》,曹自文之妻冯晓雪并不知情亦不在场,且曹自文对该协议亦不认可;因该协议所分房产涉及到曹自文之妻的相关权利,故两审法院对于该协议的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曹自鹏等四人主张密云房屋拆除之老料均用于诉争房屋的建造当中,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曹自文对于曹自鹏等四人该项主张之事实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说明该木料的合理去向,故两审法院结合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酌定胡村219号院内正房4间中西侧2间属于曹升级和朱书贤的遗产,并无不当,两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曹自鹏、曹自银、曹自珍、曹自荣的再审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曹自鹏、曹自银、曹自珍、曹自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自鹏、曹自银、曹自珍、曹自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