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余中成、余洋与唐清磊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中成,余洋,唐清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中成,男,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洋,男,生于1984年1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清磊,男,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唐绍海,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余中成、余洋因与被上诉人唐清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中成、余洋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唐清磊的委托代理人唐绍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经宣汉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唐清磊取得了川宣府(淡)养证(2013)第50002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在批准的河道水域内(即东至两叉河,西至厂溪大桥,南至厂梨公路沿线河边,北至河边)投资从事养殖业。2014年5月29日21时许,唐清磊和合伙人宋开伟在巡查养殖场时,发现被告余中成和其妻子唐代美在其从事养殖业的河段板场放排钩捕鱼,便上前阻止而与被告余中成发生争吵,唐代美便给被告余洋打电话。被告余洋接到叔母唐代美的电话后,驾驶雪佛莱轿车赶到双石子,与唐清磊发生争吵,并推打唐清磊双肩。余洋见唐清磊在争吵过程中对其指指点点,于是双方发生抓扯,余中成打了唐清磊背部一拳,余洋又用双手推打唐清磊双肩,致使唐清磊后仰倒地滚至水沟里,造成唐清磊头部受伤。唐清磊受伤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送到宣汉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后枕部脂肪瘤。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340.7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2014年7月23日,唐清磊起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4年6月5日,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新)行罚决字(2014)306、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余中成、余洋分别予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清磊和合伙人宋开伟在巡查其合法经营的养殖场时,发现被告余中成和其妻子唐代美在其从事养殖业河段放排钩捕鱼上前阻止时,与余中成发生争吵。被告余洋接到叔母唐代美的电话后,驾车赶到双石子,与唐清磊发生争吵,并推打唐清磊双肩和抓扯。在抓扯中,余中成打唐清磊背部一拳,余洋推打唐清磊双肩时致唐清磊后仰倒地滚至水沟里,造成唐清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余中成、余洋没有提供唐清磊身体受伤是因其他因素所致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其应当对唐清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余洋用双手推打唐清磊双肩,致使唐清磊后仰倒地滚至水沟里,唐清磊头部受伤和余中成打了唐清磊背部一拳的实际情况,余洋应对唐清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60﹪)民事赔偿责任,余中成应对唐清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40﹪)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唐清磊要求余中成、余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唐清磊要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的请求,没有需两人护理的医嘱,且其伤情并不严重,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唐清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唐清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340.72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674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清磊的医疗费5340.72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6740.72元,由被告余洋赔偿4044.43元,被告余中成赔偿2696.2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唐清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余洋负担84元,原告余中成负担5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余中成、余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发生纠纷的经过,双方说法不一,在一审庭审中唐清磊称是与合伙人宋开伟在巡查养鱼河段时,发现余中成和他老婆在河段放排钩,我们便前去阻止,他们就抓住宋开伟打,不想发生矛盾,我和宋开伟往家走,余中成的老婆唐代美打电话叫余洋来,我们回家时,余中成夫妻和余洋就来到我家地坝,发生争吵打架,最后把我打到水沟里受伤;而余中成方称在2014年5月29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老婆两个人去山上耍,后下来唐清磊他们就看到我们,说你们做只啥子躲躲葳葳的,我们走拢,他们就踢了我老婆一下,我们叫余洋来接我们,我们往回走在前面,他们追上来,余洋在可以调头的地方等我们,他(唐清磊)躺在车上挡到起(不准走),推了他一下是事实。在宣汉县公安局对余中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余中成于2014年5月29日晚21时许同妻子一起前往板场放排钩,后与在此搞养殖渔业的唐清磊发生纠纷,后与唐清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用手打了唐清磊背部一拳,致使其背部受伤。在对余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你于2014年5月29日晚21时接到你叔母唐代美的电话,叫其赶往双石子,你赶至后,与唐清磊发生口角,后你用双手推打了唐清磊的双肩,后你又与唐清磊发生口角,你见唐清磊在角吵的过程中,对你指指点点,你便又用双手推打了唐清磊的双肩,致使唐清磊后仰倒地,倒在公路旁的水沟里,致使唐清磊头部受伤。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整个纠纷的发生经过看,上诉人余中成和妻子唐代美为是否当场放排钩捕鱼与唐清磊、宋开伟发生争吵,并发生了抓扯。后余洋赶至又与唐清磊发生争吵、抓扯属实,在抓扯中致唐清磊受伤,对给唐清磊造成的损害后果,余中成、余洋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80%的赔偿责任;唐清磊在此纠纷过程中亦有处理不当的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为20%的责任。故上诉人余中成、余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撤销该判决第一条。二、由上诉人余中成、余洋一次性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唐清磊医疗费5340.72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6740.72元的80%,计5392.58元,其余费用由唐清磊自行负担。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0元,由上诉人余中成、余洋负担224元,由被上诉人唐清磊负担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