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少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少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生鑫,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2000年4月5日婚生女李瑞清出生后,因家务和经济问题,以及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严重恶化,双方争吵日趋激烈,不可调和,双方自2011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瑞清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曾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就双方性格彼此充分了解,相互适应,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和长期分居的事实。其与原告感情仍然较好,原告起诉离婚属意气用事,且女儿需要双方照顾,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5日生育一女李瑞清。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在外打麻将、结交异性朋友,且偶尔与异性朋友在外娱乐,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引发矛盾。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因中风在梅列区陈大镇碧溪村调养,且被告知道原告患病吃药,仍未前往陈大镇碧溪村看望及照顾原告,为此,双方矛盾加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9日,双方因原告母亲不让其在家中居住发生争执,曾向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报警,自此以后,被告已搬离家中在外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容声牌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种植铁树约80颗,上述财产,双方同意按30000元作价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婚生女李瑞清的自愿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合,思维方式不同,无法与被告沟通,且其在生病期间,被告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好吃懒做,在外结交异性朋友,且其与被告分居四、五年,也未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其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至今感情很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在外打麻将、结交异性朋友等问题产生矛盾,且在原告患病调养期间,被告未照顾原告,未尽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导致双方矛盾日趋激烈,且婚生女李瑞清的自愿书中亦体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关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原、被告主张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期间尚欠其母亲的生活费148000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尚欠其母亲生活费14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其母亲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主张婚姻关系期间尚欠陈公平借款10000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1日向案外人陈公平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陈公平的借款在2007年期间就已经还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原告母亲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并未对家庭的开支及生活费用等进行约定,原告母亲属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且被告不予认可尚欠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原告也未申请其母亲到庭接受质询,故原告主张尚欠其母亲的生活费148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尚欠陈公平的借款10000元,因原告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且被告未申请出借人到庭并接受质询,故被告关于向陈公平借款1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由于被告在外结交异性朋友、在原告生病期间对原告未尽照顾义务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出现矛盾时未能进行较好地沟通,寻求有效方式化解矛盾,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包容和沟通,导致矛盾日深,且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女李瑞清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且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关于卓淑英尚欠原、被告的标会款项47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因该债权属不合法的债权,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提出的婚后购买的容声牌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铁树约80颗,属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同意以30000元作价处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分割,鉴于上述家电在原告母亲家中,且便于铁树管理,故上述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补偿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瑞清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曾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婚生女陈瑞清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容声牌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铁树80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曾某某15000元。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每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力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