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国勋与吉林师范大学分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勋,吉林师范大学分院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勋,男,1951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师范大学分院。法定代表人赵金刚,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勋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师范大学分院排除妨害纠纷(原审案由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被上诉人吉林师范大学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东侧和南侧与被告的院墙相邻,该事实有泉沟村土地承包台账和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分地时被告种植的树木就已经存在,但是没有现在高大,数量比现在多,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树木遮挡妨碍农作物采光致农作物减(绝)产造成的经济损失28080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在原告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被告种植的树木就已经存在,即种树在前,分地在后。分地时村委会和原告应充分考虑树木可能对耕地造成的影响,并预留出适当的胁地面积作为对权利人的补偿。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国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李国勋负担。上诉人刘国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客观存在,负有法定的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义务。原审以“被告树存在在先,原告承包在后”为由而附加给村委会负责补偿,规避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原审庭审中已询问双方走评估鉴定程序,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但原审却莫名其妙地未组织鉴定评估,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吉林师范大学分院辩称:一、本案不是通风采光、日照纠纷。二、本案事实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已经在自己院内种植杨树,已经达到10年之久,当时土地发包时,应该留出必要的树胁地,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不是被上诉人的关系,只是影响了地的等级,是先种的树,后分的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地块受被上诉人的树木胁地,其未能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提交的平西乡泉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证明其承包地位于被上诉人院墙西大墙外,其承包地东南两侧为被上诉人院墙,并无具体边邻四至,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树木所胁地块为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另,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院墙内的树木就已存在,上诉人在承包土地时应考虑到树木的成长给其土地所带来的影响,应向村委会主张树胁地的影响,其未向村委会主张树胁地的相应补偿,应视为其对分得土地情况的认可,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应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国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