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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宏明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市北湖堤防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朝辉。申请执行人北京宏明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明,经理。被执行人济宁市北湖堤防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人孔祥利,处长。本院在执行北京宏明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市北湖堤防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称,1、请求本案中止执行;2、解除对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水利局、济宁市北湖堤防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扣押。具体理由如下: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初字第6号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了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项目的税款和审计费,由济宁市北湖堤防改造工程里管理处代扣代缴。手续完备后,方可结算。该项目的税款应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只有交纳税款才能进行结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规定,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因此,税收具有优先权,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综上,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只有交纳税款才能进行结算,另据税收优先原则,故只有交纳完项目的税款后才能向北京宏明鼎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二、调解书送达后,不仅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水利局、济宁市北湖堤防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2000万元工程回购款,还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下的协助执行770万元回购款的裁定书。经我公司与其他债务人协商未果,其要求按执行程序执行。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处理多案件当事人执行工程回购款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济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北京宏明鼎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丙方:济宁市北湖堤防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一、甲乙丙三方均认可济宁市审计局滨河大道南延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所做的《审计报告》(济审投报(2013)14号)。二、乙方负责按照乙、丙签订的本项目的bt合同和本项目的审计报告审定的回购款,与丙方结算本案所涉的剩余工程回购款。审定的回购款中扣除税费和已支付的其他一切款项后的剩余回购款为1880万元,该款项支付完毕后即本项目回购款结算完毕,丙方对任何一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承担本项目的税款与审计费,由丙方代扣代缴。手续完备后,方可结算。三、乙方确认并同意在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回购款1880万元人民币。四、上述1880万元回购款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支付,划至法院账户。五、甲方应负责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市北湖提防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支付所欠剩余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工程款,并保证其不向乙方就该工程款主张权利。六、(1)项目部和济宁市远程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所有欠款(其中包括田元本的欠款)及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和支付,和甲方无关。如远程公司(或田元本)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仍有向乙方追诉的权利。(2)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及山东鑫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区的债权、债务已由甲方同意承担由乙方负责解决,和甲方无关。七、项目部公章和涉及远程公司财务资料,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交给法院保管。甲方收到乙方全部付款后由甲、乙共同销毁项目部公章。八、上述五、六、七项与丙方无关。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4)济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济宁市北湖堤防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不动产)。2014年12月17日,本院向济宁市水利局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以下事项:续冻结济宁市北湖堤防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在你局的滨河大道南延回购款1880万元。查封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4年12月29,本院作出(2015)济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济宁市北湖堤防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银行存款910万元。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济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济宁市北湖堤防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银行存款970万。本院认为,(2014)济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中载明审定的回购款中扣除税费和已支付的其他一切款项后的剩余回购款为1880万元,该项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扣除税费后的回购款;(2014)济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载明,乙方确认并同意在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回购款1880万元人民币,该项明确表示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即可支付。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济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分两次扣划济宁市北湖堤防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银行存款共计1880万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要求本院综合处理多案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济宁世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李 贺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