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苏某某,男,生于1932年3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42年5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全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的12月28日双方到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因原、被告系再婚组合家庭,相识时间短,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双肺气肿、冠心病、主动脉血管瘤等病,长期需要照顾,但被告下午打牌,晚上跳舞,对被告不予理睬,没有尽到一位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来我悉心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搞好家庭劳务工作,从没让原告操过心,也没有做过一件有损原告声名的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的12月28日双方到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需长期护理照顾,因被告照顾不周,原、被告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登记表、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相濡以沫二十余年,现都已过古稀之年,更应该相依相伴,共度一生。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相互关心照顾,还是能够维持稳定和睦家庭的。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全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