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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兰轶、四川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成都中睿博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轶,四川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中睿博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吴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轶,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娴,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中睿博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明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方莉,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系成都中睿博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第三人吴雪,女,汉族,1987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兰轶、四川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成都中睿博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博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吴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兰轶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兰轶与诚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诚品公司支付兰轶2013年年终奖未发部分8161.64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19587.94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工资18499.72元、2014年6月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工资;三、诚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兰轶自本案判决次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四、确认兰轶与中睿博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五、确认中睿博远公司于2014年1月向兰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六、确认诚品公司与兰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已将劳动合同收回;七、确认诚品公司与兰轶签订了保密协议并未将该保密协议交付兰轶。原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中睿博远公司为兰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25日,中睿博远公司通过快递向兰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1月26日,第三人吴雪向兰轶转账汇入13795.51元。2014年4月8日,兰轶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兰轶与诚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诚品公司支付兰轶2013年年终奖4208.16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14400元。2014年5月19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9号仲裁裁决:驳回兰轶的仲裁请求。兰轶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第三人吴雪系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社保缴费记录、转账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回单、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诚品公司举出社保查询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兰轶的用人单位为中睿博远公司,但购买社保的手续并非判断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且考虑到本案第三人吴雪同时为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兰轶不能掌控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以谁的名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实际情况,以中睿博远公司名义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不足以证明兰轶的用人主体。由于劳动关系自用工时建立,故应以实际的用工事实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接受方判断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兰轶所举的诚品公司的企业邮箱截图与诚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兰轶系诚品公司的员工、诚品公司曾与兰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及兰轶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兰轶要求确认其与诚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兰轶请求的2013年年终奖未发部分8161.64元,因诚品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绩效制度及年终奖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不存在年终奖或年终奖已足额发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兰轶陈述的年终奖为1个月工资及兰轶月工资6000元,诚品公司应支付兰轶2013年年终奖6000元。关于兰轶请求的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19587.94元。因诚品公司支付的13795.51元已包含2014年1月的工资,故诚品公司仅应向兰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由于兰轶在2014年1月26日之后未实际向诚品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参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每月1200元的标准,诚品公司应支付兰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2400元。关于兰轶请求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工资18499.72元、2014年6月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兰轶自本案判决次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确认兰轶与中睿博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中睿博远公司于2014年1月向兰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确认诚品公司与兰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已将劳动合同收回、确认诚品公司与兰轶签订了保密协议并未将该保密协议交付兰轶等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兰轶与诚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诚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轶2013年年终奖6000元;三、诚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2400元;四、驳回兰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诚品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兰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支持上诉人兰轶提出的要求诚品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且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但却以6000元为支付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兰轶2014年春节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来确定奖金数额。2.一审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来确定诚品公司向兰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2400元错误。造成兰轶不能上班的原因在于诚品公司,而非兰轶本人原因,此阶段的工资应当按照兰轶的工资标准6000元/月来计算。且诚品公司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考勤记录和考勤管理办法均予以了证实,因此诚品公司还应当向兰轶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3.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此支付不同期间工资的请求以及工资的计算期限、提出仲裁后新产生的工资赔付等问题均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兰轶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4.由于诚品公司不承认其与兰轶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也不给兰轶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兰轶无法找到其他工作。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项,确认兰轶与诚品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处理兰轶在原审中于2014年8月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针对兰轶的上诉,诚品公司答辩称,兰轶与诚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年终奖等,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中睿博远公司答辩称,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就将中睿博远公司列为当事人违法。中睿博远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兰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过吴雪的个人账户向兰轶支付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审被告诚品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诚品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册和社保缴费凭证均证明兰轶不是诚品公司的员工,兰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诚品公司提供过劳动,诚品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和工作安排。兰轶在原审中提交的企业邮箱截图纸质复印件等系电子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兰轶作为软件工程师,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能够轻易改变截图内容。吴雪同时为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雪向兰轶转款的行为是代表的中睿博远公司。2.年终奖属于公司福利,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发放的,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兰轶承担,原审法院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诚品公司不当,原审径行判决诚品公司向兰轶支付年终奖错误。3.兰轶从未向诚品公司提供过劳动,且兰轶也认可从2014年2月8日开始就未上班,因此原审判决诚品公司向兰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错误。4.原审法院追加吴雪进入本案诉讼错误,吴雪作为个人,与兰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兰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诚品公司的上诉,兰轶答辩称:1.自己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均证明其与诚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诚品公司擅自扣减工资,兰轶要求修改合同条款,因此双方才产生争议,公司就强行要求兰轶离职。2.兰轶与中睿博远公司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中睿博远公司向兰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无效的。3.年终奖是公司作出的承诺,应当支付给兰轶。4.兰轶与诚品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过劳动合同,如果诚品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诚品公司就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兰轶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5.吴雪虽然转账支付了兰轶工资,但吴雪同时是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的法人,必须吴雪到庭才能知晓其代表的是哪个公司向兰轶支付的工资。原审被告中睿博远公司答辩称,同意诚品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兰轶和诚品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吴雪均答辩称,兰轶与诚品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均不应向兰轶支付年终奖和2014年2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兰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超出仲裁范围的诉讼参加人和诉讼请求均不应在本案一、二审中进行处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兰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26日借款单一份,欲证明兰轶在工作期间向诚品公司借款1400元,公司法人吴雪签字予以了认可。2.兰轶出入证一份,欲证明诚品公司原在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中海名城24-3-509号办公,公司为兰轶办理了出入证。3.APP项目计划,欲证明兰轶接受诚品公司员工李世云的安排,完成了公司要求其完成的工作任务。4.2014年1月23日诚品公司员工汪莉、律师雷不凡与兰轶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的相应内容,欲证明诚品公司员工汪莉认可公司与兰轶签订过劳动合同,后被公司收回。5.兰轶与诚品公司李世云的QQ邮箱往来邮件,欲证明兰轶接受诚品公司员工李世云的工作安排。6.诚品公司网站有关产品及业务介绍的网页截图,欲证明兰轶接受诚品公司员工李世云的工作安排,完成了相关的工作任务,现诚品公司网站上载明的相关产品及业务介绍等由兰轶等人完成的。7.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欲证明诚品公司为了限制兰轶另外寻找工作,让中睿博远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对中睿博远移动互联应用系统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8.光盘(一张),欲证明兰轶所举的QQ邮箱往来邮件、诚品公司网站信息等等均来自于网络下载。上诉人诚品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兰轶举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就证据1,该借款单上并未加盖诚品公司的公章,且如果借款单是真实的,原件也应当在诚品公司处,而不应当由兰轶保管。就证据2,兰轶所举的出入证上未加盖诚品公司的签章,无证据证明是诚品公司为兰轶办理的,且公司从未给员工办理过此种版式的出入证。就证据3,由于APP计划项目截图全部来自于网络,而兰轶属于此方面的专业人才,不排除其篡改了相应的内容,且现无证据证明李世云是诚品公司的人员,诚品公司与中睿博远公司均存在业务和人员交叉的情况。就证据4,该录音并未征得汪莉以及雷不凡的同意,且从录音内容来看,也听不出汪莉认可了诚品公司与兰轶签订过劳动合同,后诚品公司收回了该份劳动合同。就证据5、6,由于该两组证据均来自于网络,兰轶属于该方面的专业人才,不排除其篡改了相应内容的可能性。就证据7,中睿博远公司申请著作权登记,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兰轶所说的中睿博远公司故意阻碍其寻找新工作的情况。就证据8,由于兰轶所举的电子证据均是在仲裁之前就产生的,其所举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二审新证据。即使这些电子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操纵邮箱的人是谁。原审被告中睿博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吴雪的质证意见与诚品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就证据1,借款单上虽然没有加盖诚品公司的公章,但借款单上明确写明了部门为诚品公司,吴雪同时作为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款单上签字予以了同意,因此吴雪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代表的是诚品公司。虽然诚品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来源提出了异议,但兰轶对其予以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就证据2,兰轶在二审中提交的出入证原件上写明,单位为四川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虽然诚品公司提出该公司在中海名城办公时,从未制作过出入证,工作证版式与兰轶提交的不同,但诚品公司并未提交公司其他员工的出入证予以印证,结合兰轶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就证据3、5、6、8,虽诚品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对上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通知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后,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兰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就证据4,由于兰轶进行录音时并未征得雷不凡和汪莉的同意,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根据现场播放的录音资料,确也听不出汪莉认可了诚品公司与兰轶签订过劳动合同,后诚品公司收回了该份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就证据7,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中睿博远公司就移动互联应用系统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不能证明中睿博远申请著作权登记的目就在于限制兰轶寻找其他工作,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诚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4)锦劳人仲委裁字第24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兰轶已另行在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诚品公司向其支付因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规定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16323.28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工资57947.64元;诚品公司支付因其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额外支付的赔偿费用19382.28元。上诉人兰轶质证后认为,自己的确另外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系因其他的事项才申请的仲裁,与本案无关。由于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兰轶已经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被告中睿博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吴雪质证称,同意诚品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仲裁裁决书载明,兰轶确已另行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诚品公司向其支付因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规定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16323.28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工资57947.64元;诚品公司支付因其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额外支付的赔偿费用19382.28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二审中,兰轶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1.兰轶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分别在2013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22日、12月4日、12月24日以及2014年1月26日收到的各项汇款关联的各个汇款支出方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以及这些账户在前述各交易日期的所有支出交易记录以及这些账户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全部交易记录。2.腾讯公司的个人QQ相关信息系统中QQ号码761162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腾讯公司的企业QQ相关信息系统中企业QQ号码2880367522在2014年1月所属的企业名称及当时该企业所拥有的各个企业QQ号码的使用者姓名、手机号等信息。根据兰轶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沙河支行调取了兰轶的工商银行卡的相关交易记录。兰轶质证后认为,银行的交易记录不全,不能真实反映诚品公司每月发放工资的情况。结合自己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吴雪是代表诚品公司发放的工资,而不是代表的中睿博远公司。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质证后认为,确认吴雪通过个人账户向兰轶发放的工资,但吴雪代表的是中睿博远公司。吴雪账户的其他转款记录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兰轶的工商银行查询记录明确载明,兰轶的工资都是通过吴雪的个人银行卡在发放,结合兰轶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是诚品公司与兰轶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吴雪是代表的诚品公司在向兰轶发放工资。就兰轶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到腾讯公司总部调取个人和企业QQ邮件往来记录的申请,本院认为,兰轶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电子证据与其提交的借款单、出入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兰轶与诚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均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兰轶关于其与诚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无需到腾讯公司总部调取相应的信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兰轶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诚品公司向其支付因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规定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16323.28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工资57947.64元;诚品公司支付因其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额外支付的赔偿费用19382.28元。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锦劳人仲委裁字第245号裁决书,驳回了兰轶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兰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诚品公司还是中睿博远公司;2.诚品公司是否应向兰轶支付2013年年终奖以及具体的金额;3.诚品公司是否应向兰轶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具体的金额;4.兰轶在一审中提出的新增诉讼请求,即诚品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工资18499.72元、2014年6月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兰轶自本案判决次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确认兰轶与被告中睿博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中睿博远公司于2014年1月向兰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确认诚品公司与兰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已将劳动合同收回、确认诚品公司与兰轶签订了保密协议并未将该保密协议交付兰轶等诉讼请求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一审追加吴雪进入本案诉讼是否适当,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与兰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诚品公司还是中睿博远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兰轶在一审中提交了诚品公司的企业邮箱截图和股东会决议。二审中,为证明自己是与诚品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兰轶补充提交了借款单、出入证、APP项目计划、兰轶与诚品公司李世云的QQ邮箱往来邮件、诚品公司网站有关产品及业务介绍的网页截图等证据,根据诚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花名册来看,李世云确为诚品公司的员工,根据兰轶与李世云之间的QQ信息往来可以看出,李世云在具体安排兰轶的工作,兰轶根据李世云的安排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诚品公司、中睿博远公司主张电子证据不排除被兰轶篡改的可能,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诚品公司、中睿博远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诚品公司、中睿博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诚品公司、中睿博远公司主张中睿博远公司为兰轶购买了社保,因此与兰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为中睿博远公司,但购买社保并非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而吴雪同时身为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均自认两公司在业务和人员上存在交叉的情况,因此作为劳动者兰轶来说,不能分辨吴雪何时代表的是诚品公司、何时代表的是中睿博远公司。本案中,兰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其与诚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与兰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为诚品公司。对于诚品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与兰轶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诚品公司是否应向兰轶支付2013年年终奖以及具体的金额。诚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绩效制度的制订、年终奖的发放等都应当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一审法院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归于诚品公司并无不当,由于诚品公司举证不能,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兰轶的自认,认定兰轶的年终奖应为其一个月工资正确。根据兰轶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以及与诚品公司员工李世云、股东黄正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兰轶的月工资为6000元,其年终奖实际为一个月的工资。上诉人兰轶主张根据其与李世云的聊天记录,李世云同意了其涨工资的要求,因此其2013年的年终奖应当按照2013年12月的实际发放工资来确定。本院认为,李世云仅为诚品公司的员工,在没有得到诚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诚品公司同意兰轶调增工资的要求,且兰轶也无证据证明年终奖应按照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数额进行确定,一审按照兰轶的月工资6000元确定为其2013年年终奖并无不当。兰轶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诚品公司是否应向兰轶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具体的金额。经查,因吴雪支付的13795.51元中已包含了2014年1月的工资,上诉人兰轶主张其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说法,根据考勤记录表并不能得出诚品公司的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的结论,因此兰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诚品公司法人吴雪支付的13795.51元中已包含了2014年1月的工资,兰轶在一审中也自认2014年1月26日之后就未向诚品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一审参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其2014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兰轶主张应按照6000元的标准计算2014年1月20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未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兰轶在一审中提出的新增的诉讼请求,即诚品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工资18499.72元、2014年6月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兰轶自本案判决次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确认兰轶与被告中睿博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中睿博远公司于2014年1月向兰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确认诚品公司与兰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已将劳动合同收回、确认诚品公司与兰轶签订了保密协议并未将该保密协议交付兰轶等诉讼请求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兰轶在一审中所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一审不予处理正确,且诚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4)锦劳人仲委裁字第245号劳动仲裁书证明,兰轶已经就上述请求中的部分请求另案申请了劳动仲裁,因此兰轶要求二审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一审追加吴雪进入本案诉讼是否适当,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经查,吴雪同为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雪于2014年1月26日向兰轶转账汇入13795.51元。为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追加吴雪作为第三人进入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诚品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兰轶在二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诚品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总额100%的赔偿金以及2014年年终奖或赔偿相应损失、确认诚品公司是否与兰轶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是否曾签订了含有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的协议。对于兰轶新增的诉讼请求,诚品公司和中睿博远公司均不同意在二审中调解,也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兰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应当另案诉讼。综上,兰轶与诚品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轶、四川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双方分别向本院预交了受理费10元,对于多交部分,本院分别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苟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