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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衍旺与广州市越优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翠红、广州市巨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财广、蒋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旺,广州市越优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翠红,广州市巨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财广,蒋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刘衍旺,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广州市越优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崔俊明。被告:刘翠红,住增城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明庆。被告:广州市巨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刘财广被告:刘财广,住增城市。被告:蒋富华,住增城市。原告刘衍旺诉被告广州市越优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优公司)、刘翠红、广州市巨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刘财广、蒋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越优公司、刘翠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人公司、刘财广、蒋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衍旺诉称,原告刘衍旺多年以来一直以万利达拉链厂的名义向被告越优公司供应拉链。合作之初,被告越优公司货款结算正常,双方长期保持良好的业务合作伙伴关系。自2010年11月开始,被告越优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刘衍旺货款,但原告刘衍旺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向被告越优公司供货。截止目前为止,被告越优公司仍拖欠原告刘衍旺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23044元。就上述货款拖欠事宜,原告刘衍旺多次找被告越优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刘翠红协商,但被告越优公司及被告刘翠红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2012年4月23日,原告刘衍旺再次向被告越优公司及被告刘翠红要求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被告越优公司工作人员打印了双方之间的《对数总表》,确认被告越优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3044元,但在加盖公司印章时,被告刘翠红授意被告越优公司工作人员加盖被告巨人公司的印章,并表明如不接受该《对数总表》,被告越优公司将不再另行出具,并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刘衍旺在此情况下不得已接受了该《对数总表》。经原告刘衍旺核实,被告刘翠红为被告越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越优公司的员工均称被告刘翠红为:“老板娘”,并原告刘衍旺与被告越优公司之间的业务来往均由被告刘翠红决策;被告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财广(亦是被告)系被告刘翠红的弟弟,被告越优公司与被告巨人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注册地址完全一致,并且两公司的资产、业务及人员混同,被告刘翠红经常选择性的通过被告越优公司及被告巨人公司与各供应商业务往来;另被告巨人公司自2008年起未参加工商年审,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于2012年7月25日依法吊销被告巨人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被告巨人公司至今未办理清算及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刘财广及被告蒋富华为公司的股东。原告刘衍旺认为,原告刘衍旺已向被告越优公司交付货物,被告越优公司应当向原告刘衍旺支付货款。被告越优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被告巨人公司在《对数总表》盖章确认,依法应当就被告越优公司对原告刘衍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财广及被告蒋富华未对被告巨人公司进行清算,依法应当就被告巨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刘衍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刘衍旺的合法权益,判令:1、判决被告越优公司支付原告刘衍旺货款人民币223044元;2、判决被告越优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0032.9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3、判决被告刘翠红、被告巨人公司、被告刘财广、被告蒋富华就被告越优公司对原告刘衍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越优公司、刘翠红辩称,1、确认原告刘衍旺向被告越优公司供货的事实和所欠货款的数额;2、原告刘衍旺要求支付的利息是错误的,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对数及交易时均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刘翠红只是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对数表中签名的后果应由被告越优公司承担,被告刘翠红本人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的被告巨人公司与被告越优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被告巨人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交易行为,原告刘衍旺与被告越优公司发生交易的时候,被告巨人公司因经营不善没有经营,所以被告巨人公司不应对被告越优公司承担责任;5、原告刘衍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一方面被告刘翠红只是公司的员工,没有权利授意任何人加盖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被告巨人公司与被告越优公司并不构成人格混同,原告所提交的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两个公司完全不同;第二,两公司的人员也是不同;第三,被告越优公司与被告巨人公司成立存在的时间上有先后次序,被告巨人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告越优公司才成立;第四,两公司的财产不同,被告巨人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债务,所以并不与被告越优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第五,原告刘衍旺要求五被告对被告越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未清算被告巨人公司要股东承担责任是两个程序,本案中原告刘衍旺并没有提出对被告巨人公司清算的诉请,要求各被告对被告越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程序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衍旺经营的万利达拉链制品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自2009年开始,原告刘衍旺以万利达拉链制品厂的名义与被告越优公司进行买卖交易,被告越优公司向原告刘衍旺购买拉链,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4月23日,原告刘衍旺与被告越优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越优公司欠原告刘衍旺货款223044元。被告越优公司出具《对数总表》一份给原告刘衍旺,《对数总表》记载:万利达拉链厂对数货款明细2010年11月份:115402元、2011年3月份:19714元、4月份:8426元、5月份:6082元、6月份:56455元、7月份16965元。合计总货款223044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叁仟零肆拾肆元正,确认公司:广州市越优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翠红在《对数总表》上签名,被告刘翠红指使被告越优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数总表》上盖上被告巨人公司的印章。被告刘翠红是被告越优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刘财广、蒋富华是被告巨人公司的股东。庭审中,被告越优公司确认与原告刘衍旺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有生意往来,且确认欠原告刘衍旺货款的数额为223044元,但认为原告刘衍旺要求支付延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0032.99元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刘衍旺与被告越优公司在对数及交易均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越优公司拖欠原告刘衍旺货款223044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刘衍旺主张被告越优公司支付货款22304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货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原告刘衍旺可以催告被告越优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刘衍旺主张利息,本案的利息应从原告刘衍旺主张民事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刘衍旺起诉之日(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关于原告刘衍旺主张被告刘翠红、被告巨人公司、被告刘财广、被告蒋富华对被告越优公司的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翠红为被告越优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刘翠红虽在《对数总表》上签名,可视为被告刘翠红是代表被告越优公司确认欠货款的金额。原告刘衍旺主张被告刘翠红对被告越优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翠红指使被告越优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数总表》上盖上被告巨人公司的印章,原告刘衍旺因此主张被告巨人公司及其两名股东被告刘财广、被告蒋富华对被告越优公司的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交易由始至终都是原告刘衍旺与被告越优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原告刘衍旺与被告巨人公司在本次买卖交易中是没有联系的,被告巨人公司由始至终没有参与本次买卖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越优公司欠原告刘衍旺货款223044元应由被告越优公司承担。原告刘衍旺主张被告巨人公司及其两名股东被告刘财广、被告蒋富华对被告越优公司的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巨人公司、被告刘财广和被告蒋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优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衍旺支付货款2230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衍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广州市越优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助理审判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