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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马某某,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中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育一子宋某乙。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吵架,且双方长期分居,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4月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法院判决生效半年多来从未见面,也未联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双方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依法调查,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愿意跟随被告宋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索尼牌彩色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布艺沙发1套3件,茶几1张,衣柜1个,双人木床2张。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求财产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计生证明、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则夫妻关系就失去维系的基础。根据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生子宋某乙的个人意见及其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本院认为宋某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所支付的每月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共同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但不要求财产补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婚生子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索尼牌彩色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布艺沙发1套3件,茶几1张,衣柜1个,双人木床2张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