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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初中文化,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无工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梅,内蒙古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KXXX**号吉利牌普通汽车(车内乘坐折某甲、白某某、井某某、折某乙)沿昌车渠八社件文种养殖基地门前砂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阿四线59公里加25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上阿四线时,与沿阿四线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蒙KXXX**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CXX**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案发地点的具体方位、概貌。3、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1。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情况。5、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饮酒。6、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7、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谅解。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定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雨 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