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女,1975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系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4S店保洁员,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在打扫二楼女更衣室时,趁更衣室无人之际,将本店员工郝X放在二楼女更衣室更衣箱钱包内的772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X迫于压力于2014年7月17日由其丈夫陈X将盗窃的现金打回郝X的银行卡内。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郝X的陈述,证人陈X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法,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