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财政局、石狮市科学技术局与石狮市星光机械电子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财政局,石狮市科学技术局,石狮市星光机械电子研究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石狮市财政局,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诗建,该局局长。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林晓晖,该局局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秀贝,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星光机械电子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文龙。原告石狮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与被告石狮市星光机械电子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秀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政局、原告科技局诉称,1994年11月2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三方签订《石狮市科技发展基金项目合同书》1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内容进行约定。之后被告于1995年8月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占用费18315元,至今仍拖欠借款5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财政局、原告科技局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关的占用费,其中借款150000元的占用费用自1994年11月30日起至1995年7月29日止按月9.9‰计算(扣去已付占用费18315元),同时支付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1995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1.9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财政局、原告科技局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财政局及原告科技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法人身份证明书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财政局及原告科技局主体资格;2、《狮委办(2002)142号通知》、《狮委办(2012)183号批文》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石狮市科卫文体局更名为原告科技局;3、《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石狮市科技发展基金项目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财政局、原告科技局与被告于1994年11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1月29日起至1995年7月29日止、占用费率9.9‰及逾期还款从到期之日起加倍计息;5、《转帐支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科技局于1994年11月29日汇款150000元给被告;6、《律师函》1份,以此证明原告财政局、原告科技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催讨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财政局、原告科技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日,原告财政局、原石狮市科卫文体局与被告签订《石狮市科技发展基金项目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1月29日起至1995年7月29日止、占用费率9.9‰及逾期还款从到期之日起加倍计息等条款。1994年11月29日,原石狮市科卫文体局汇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1995年8月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占用费18315元原石狮市科卫文体局现已更名为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石狮市科卫文体局更名为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原财政局、原告科技局与被告签订的《石狮市科技发展基金项目合同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财政局、原告科技局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于1995年8月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占用费1831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财政局、原告科技局提出被告应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关占用费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的占用费用自1994年11月30日起至1995年7月29日止按月9.9‰计算,已付占用费18315元应予以扣除;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1995年8月2日起按月1.98%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石狮市星光机械电子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财政局、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占用费及逾期利息(其中,占用费以150000元为基数自1994年11月30日起至1995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已付占用费18315元应予以扣除;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如果被告石狮市星光机械电子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石狮市星光机械电子研究所负担。鉴于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石狮市财政局、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石狮市财政局、原告石狮市科学技术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