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雷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雷声,男,生于1984年11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渭南市光华家俱有限公司一层。负责人景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发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雷声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时20分许,张鹏鑫驾驶陕ET15**号出租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经寺庄桥南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陕EXF8**号小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EKK1**号小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韩城市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张鹏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车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400元,我实际花去修理费8828元、鉴定费200元。为处理本起事故,我请假7天未上班,支付停车费580元、交通费630元、复印费100元,我的车辆贬值5000元。经了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靠在被告韩城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已与张鹏飞达成赔偿协议,且己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修车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应提供定额时的照片,我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更不赔偿,其它费用不承担。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7时20分许,张鹏鑫驾驶陕ET15**号出租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经寺庄桥南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薛飞驾驶的陕EXF8**号小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雷声驾驶的陕EKK1**号小车相撞,致张鹏鑫,薛飞及陕EXF8**号小车乘车人张江霞等三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韩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张鹏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声无责任。陕EKK1**号小轿车在2015年1月22日经韩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金额为7400元,雷声支付鉴定费200元。本起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停车费580元、交通费165元。另查,陕EF15**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韩城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雷声与张鹏飞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达成调解协议,且己履行。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确认。陕ET15**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交通费、停车费是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车辆贬值费用、复印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400元、交通费165元、停车费590元,合计81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65元,合计21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下余财产损失5400元、停车费590元,合计5990元。二、驳回原告雷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同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