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程志须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志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84号罪犯程志须,绰号“瞎眼愚”,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福建省石狮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6日作出(2005)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613号刑事裁定,改判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其刑期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程志须于2005年11月1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莆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90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40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05年1月21日起2015年5月2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9.4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志须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志须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05年1月21日起2015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