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归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归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归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建设街“杰作发廊”门口,趁被害人张某转身买菜之际,跨坐上张某停在旁的雅迪牌电动车(车座垫内有手机一台,人民币现金600元),并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在建设街“老友快餐”门前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抢夺电动车、手机、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车行驶证、销售单;发还清单;案件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犯罪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归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抢夺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归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上述对被告人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