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龚德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67号罪犯龚德明(别名:龚德军、游健、刘进),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龚德明于2009年9月1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因余漏罪被押回重审。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其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23.8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德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