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陆燕蓉与被告王德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蓉,王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011号原告陆燕蓉,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平民后村。委托代理人孟祥嵩,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德华,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宁四村。原告陆燕蓉与被告王德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燕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嵩,被告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燕蓉诉称,2014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王德华在本市凯旋路近武宁路东3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03.6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购买拐杖),急救费149元,交通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德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能认可医疗费,本起事故并非被告故意所为,且被告无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希望原告能够体谅被告的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德华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普陀区凯旋北路进武宁路东约30米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3月22日至25日共计2.5天入住该院接受治疗。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燕蓉左足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医疗费,原告主张7,403.64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另,原告另行主张急救费149元,该费用亦属医疗费范畴,故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实为7,552.64元。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分别按照30元/天、40元/天标准分别计算30日、60日,分别为900元、2,400元。误工费,原告虽称其从事家政服务行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休息这一事实并结合其年龄,本院酌定按照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1,8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酌定误工费为7,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5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为康复所需,该费用显属合理及必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原告的病情并结合就诊的时间及次数,原告主张87元显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原告所受损害尚未达到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因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燕蓉医疗费人民币7,552.64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5元、交通费人民币87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20,094.64元;二、对于原告陆燕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8.50元,被告王德华负担人民币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