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韦绍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绍民,男,公民身份号码:×××5539,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壮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绍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绍民及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无视国法,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韦绍民在高要市金利镇伟景出租屋喝酒后与邻居韦某乙、潘某、蓝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韦绍民随后回到其出租屋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韦某乙、潘某、蓝某刺伤。公安人员接报到场后,将被告人韦绍民当场抓获。经广东省高要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潘某、蓝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韦绍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作案工具物证、书证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现场图片等相应的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韦绍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韦绍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解是被害人先用棍子打我及对方两个人打我,我才用小刀刺伤他们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韦绍民在高要市金利镇伟景出租屋喝酒后与邻居韦某乙、潘某、蓝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韦绍民随后回到其出租屋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韦某乙、潘某、蓝某刺伤。公安人员接报到场后,将被告人韦绍民当场抓获。经广东省高要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潘某、蓝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物证单刃水果刀1把,被告人韦绍民作案是使用的凶器。2、书证: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8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到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韦绍民的情况;户籍材料、证明材料,被告人韦绍民的户籍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未发现其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4年7月29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绍民双手十指提取指甲检材两份,提取其血样DNA检材一份,并从其身上提取案发当晚所穿的裤子一条。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蓝某、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伟振荣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辨认笔录:被告人韦绍民指认案发现场高要市金利镇伟景出租屋A区第三排出租屋巷道、A402房的情况,以及指认案发地点地上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情况。经被害人与被告人互相辨认,被告人韦绍民辨认被害人韦某乙,被害人潘某、韦某乙指认被告人韦绍民。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高要市金利镇伟景出租屋A405-A408房北面走到进行勘查,提取单刃水果刀1把、可疑血迹4份,并提取了现场监控视频。6、证人证言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明见到被告人和两个男子在出租屋里喝米酒,他们都喝醉了,他们喝了多少我就不清楚。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看到407房间门口处的地上躺着一个满身是血的中年男子,在大概1米远的地上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抱着另外一个男子,那个满身是血的男子还在流血,于是就跑去打电话报警的情况,并提供在事发现场巷道处有一个视频监控探头的情况。7、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见到一个上身未穿衣服的男子在踢我那个做早餐的老乡的房门,那个老乡就开门和那个男子说不要踢他的门,我老乡还要早起做早餐卖。我也走过去说:“你不要吵了,我老乡的母亲住院了,他明早要早起做早餐卖,你就回去睡觉了。”那个男子就说关我什么事,之后就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我也用拳头打了他的肩部一拳。那个做早餐的老乡就拉开我们俩人,那个男子就跑回他自己的出租屋,手持一把刀冲了出来。当我见到那个做早餐的老乡将那个男子压在靠近一台柴油机的地上,我当时就过去将那个男子手中的刀夺下来,还没夺下来被这个男子持刀捅到我的左胸部,当时就有血流出来,我就用手捂住,然后就倒在地上了。(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这名男子从出租屋里走出来,手里就拿了把水果刀,对着我、“三拐”和“阿倍”说:你们三个人打我,我要捅死你们,边说边把手中刀在空中摇晃。这时,“阿倍”就伸出手想抢这名男子手中的刀,“三拐”也过来和这名男子扭在一起,我就伸手想夺这名男子手中的刀。这名男子就挥着手中的刀从底下捅过来,刚好从下刺穿了我的左手臂过了一会,我刚出门口,就见到“三拐”捂住自己的腹部,鲜血就往外流,对我说:我也被捅了,快点报警。(3)被害人蓝某的陈述:2014年7月28日22时许,一个上林县的老乡和几个朋友在他租住的出租屋喝酒,后来他的几个朋友走了,剩下他自己一个人放音乐,而且乱叫,他说他谁都不怕,谁要打架就找他。那时候隔离有一个老头在门口对他说:人家已经睡觉了,明天还要做早餐,你不要吵人家了。那个醉酒佬就开始发脾气了,他就冲上去要打那个老头,他说你是不是想打架,我现在什么人都不怕,什么人我都可以打赢。那时候都是用拳头打的,老头也还手了,两个人扭打在一起,我就走过去想拉开他们,另外还有一个老乡走过来想拉开他们。我们都老头和那个醉酒佬拉开了。接着,醉酒佬就走回自己的房间拿来一把水果刀向我们冲过来,就开始乱划乱捅,我那时候都怕了。我说“我拉开你而已,不要捅我喔。我就闪到一边躲着,醉酒佬就开始用刀去捅那个老头了。老头就躲进自己房间里面,接着,醉酒佬就冲到老头房间里面,一刀捅中老头的左边腰部,那时候老头的血就开始喷出来,流了很多血。我就和另外那个老乡想用手抓住醉酒佬的手臂,但是抓不住。醉酒佬就用刀一刀砍中那个老乡的手臂,那个老乡的血也开始喷出来了。醉酒佬看见这两个老乡流那么多血,可能有点害怕了,他就走回自己房间,把水果刀扔不知道那里去了。8、被告人韦绍民的供述:2014年7月28日18时许,我和弟弟韦绍林、一个不知道名的老乡、一个叫阿峰的老乡共四人在我家里喝酒,我喝了约有2斤的白酒,已经喝酒了,感觉有点头晕。在出租房门口的巷子里和之前有矛盾的一个老头发生争吵,他回家拿了一条棍子打我,我就拿着刀对着那个老头乱捅乱划,不知道捅到那个老头的那个部位了,然后那个老头的两个住在旁边的老乡看见老头被我捅伤了,也过来帮忙打我,我就继续用刀和他们对打,也是拿着刀乱捅乱划的,不知道是否捅伤了对方,也不知道捅到那个部位的。之后我在原地站着,不知道把捅人的那把刀扔去哪里了,然后没多久,派出所民警就过来将我抓获了。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关联性,证据之间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人辩解是被害人先用棍子打被告人,其才用小刀刺伤他们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矛盾,且与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的争吵和打斗情况不符。对被告人该辩解的情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绍民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绍民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持刀刺伤他人的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绍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陈晓成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