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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颜青与中凯达酒店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颜青,中凯达酒店管理(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颜青,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双增,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凯达酒店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新生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颜青与原审被告中凯达酒店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张颜青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颜青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挂靠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瑞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室内外装修及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中山区新生街38号格林豪泰休斯顿酒店。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进场装修,施工时因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并且被告没按约定付款(进场付5%,按进度付款,完工付70%款),导致工期顺延至2012年5月4日竣工,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投入实际使用。工程竣工后双方对账,原告装修决算值为2000786元,被告从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1日共17次付款102.1万元,扣除被告要原告支付的13414元,欠原告装修款96637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款966372元及从竣工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基准利率计算)9万元。原审被告中凯达酒店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系被告常瑞公司签订。原告是常瑞公司派出的工程的负责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二、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挂靠在常瑞公司的,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三、案涉工程因常瑞公司未报工程图纸,导致双方无法进行工程决算,过错在常瑞公司。四、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以维修,并因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延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五、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因合同约定原告本人无权领取款项,双方为此争议多次,由于原告作为现场施工的负责人,被告迫于工程不能停工的原因,才将工程款给原告。六、因原来的项目有很多删减,工程量未增加。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中凯达公司与案外人常瑞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方常瑞公司承包发包方中凯达公司的格林豪泰休斯顿酒店的室内外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常瑞公司委托原告张颜青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6日,案外人常瑞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张玉霞系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颜青”为我公司《安装》项目组组长,以公司名义参加《中凯达酒店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格林豪泰休斯顿酒店项目工程》工程项目施工;负责施工劳务合同谈判、施工劳务合同签约、组织材料设备以及施工人员安排、劳务费决算,但甲方必须将劳务费支付给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张颜青”负责该项目合同履行期间,不得以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购买或租赁任何材料设备等,如代理人违反该规定,责任自负;本授权期限至公司书面变更代理人通知送达之日止;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书,特此委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款966372元及从竣工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基准利率计算)9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常瑞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公司虽授权张颜青去承���格林豪泰休斯顿酒店装修工程,但张颜青在签定完合同后,私下组织人员组织施工,整个工程是张颜青个人组织人员施工的,张颜青是实际施工人;张颜青没给我公司交过任何管理费,中凯达酒店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款付给我公司;整个工程我公司与中凯达酒店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以及张颜青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中凯达公司与案外人常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张颜青系案外人常瑞公司委托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项目组长。原告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有关案涉工程的民事行为,应由案外人常瑞公司直接或间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关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常瑞公司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与案外人常瑞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相矛盾,且其行文时间在授权委托书之后,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主体审查无关,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张颜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1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张颜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而从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实际工程施工情况上看,上诉人实际是以常瑞公司名义承揽的案涉工程,上诉人是挂靠常瑞公司进行施工,而且,被上诉人也是将工程款直接给付了上诉人,���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中凯达公司表示服从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二审中,本院核实了案外人常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张颜青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鉴于常瑞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为查清案件事实,是否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望原审法院考虑。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丁大勇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