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谦,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谦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应马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在本市武昌区大成路陶家巷的公厕对面,将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马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2包。经鉴定:毒品为氯胺酮(俗称“沙”),净重2.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后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36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本院(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谦的身份材料及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2.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谦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