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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张xx,女。被告魏xx,男。原告张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吴夏周,被告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我们聚少离多,被告对我及婚生子不管不问。偶尔相聚时被告就打骂我,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共同债权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xx当庭辩称:我们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孩子的费用我平时都是放在她娘家的,借给我姐姐家的16000元已经还给我了,还有3.4万在原告那里。我们婚后买了房子是真实的,但现在值多少我不知道。我承认去年打过她一次,但仅仅只这一次,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就是有点互相猜疑,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婚姻关系。3、被告及双方婚生子魏x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魏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开始谈婚,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5日生育一子魏x,2014年已与原告一同外出务工。婚后双方在不同的地方务工,但每年都回来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在城固县xx镇xx街以9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一间一层土木结构的房产。同时双方陈述购买了一些生活用品。另外被告保管了1.6万元存款。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外打工期间双方联系及沟通较少,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本着互让互谅、包容沟通的态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时,原告亦未能提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xx与魏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