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继荣与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继荣,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荣,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第四机床厂技工学校退休教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嘉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继荣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市国资委)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继荣,被上诉人济南市国资委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3月17日,孙继荣与济南第四机床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4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止,2009年12月20日,孙继荣从济南第四机床厂退休。孙继荣称济南第四机床厂还存在,厂门口还挂着济南第四机床厂的牌子。孙继荣未与济南市国资委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在济南市国资委实际工作。2014年7月16日,孙继荣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孙继荣同国有企业济南第四机床厂签订的终身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有效。该委于当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341号决定书,认为孙继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孙继荣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孙继荣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孙继荣与济南市国资委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孙继荣与济南第四机床厂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济南市国资委并非该劳动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孙继荣也未证明济南市国资委系济南第四机床厂得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济南市国资委与孙继荣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孙继荣请求确认依法同国有企业济南第四机床厂签订的终身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继荣请求确认依法同被告国有企业济南第四机床厂签订的终身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继荣负担。上诉人孙继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孙继荣同济南第四机床厂依法订立的终身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3月17日至2009年12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所以是有效的。二、上诉人孙继荣一生只同国有企业济南第四机床厂依法订立了唯一的仅有的终身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直到办完退休手续止,除此外,本人没有同其他形式的企业签订任何合同。三、上诉人孙继荣一审中提交了9份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述9份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孙继荣同国有企业济南第四机床厂依法订立的终身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济南市国资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孙继荣一直强调其与济南第四机床厂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基于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济南第四机床厂之间签订的终身国有企业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也应遵循上述提到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认为孙继荣基于其与济南第四机床厂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向济南市国资委要求确认前述合同有效,与上述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继荣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继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岩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