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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金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329号罪犯张金义。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上列罪犯因犯抢劫罪,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日以(2005)临兰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2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21日减刑一年一个月。山东省临沂监狱以罪犯张金义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金义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零二十一天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玉环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