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锴与石春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锴,石春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何锴。被告:石春广。原告何锴与被告石春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锴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元,约定利息2分,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分文。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锴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春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审查认为,该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对该借条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广返还原告何锴借款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春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