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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79号罪犯何珍波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珍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79号罪犯何珍波,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了(2007)丹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珍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十三年六个月,判令何珍波及同案人赔偿石文举医药费、误工损失费共898.3元,何珍波承担359.32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何珍波及同案人赔偿李天敏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20.2元,何珍波承担1274.14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责令何珍波及同案人退赔宁诗林手机1台(价值325元),现金20元;责令何珍波退赔林艾萍现金377元;责令何珍波及同案人退赔石文举手机1台(价值1418元),现金40元;责令何珍波及同案人退赔卢祥宗手机1台(价值924元),现金4800元;责令何珍波及同案人退赔李天敏手机1台(价值1950元),现金1460元;责令何珍波及同案人退赔南丹县园林管理所电脑1台(价值12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于2007年5月23日交付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何珍波2010年12月14日获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0月13日获减刑一年六个月,共获减刑三年一个月,刑期截至2016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何珍波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何珍波减刑一年五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珍波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奖励分累计104.77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珍波已被执行机关执行八年十个月时间,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罪犯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中判处罚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义务,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珍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