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彭俊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戎某、程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于2011年10月至12月间,多次共同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681.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的某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与戎某、程某结伙,经事先预谋,共同至停泊在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坞内维修的日本籍“雅萨卡”轮上,采用将锌块绑于身上后带出厂区的方法,先后3次共窃得价值人民币2,822元的锌块30余块,事后至本市林浦路附近销赃给他人,得款分用。2、2011年11月的某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与戎某、程某、王某某结伙,经事先预谋,共同至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具房处,撬开工具房,采用将房内电缆线绕于身上带出厂区的方法,共窃得价值人民币2,972.8元的YH50电缆线4根(每根长20米),事后至本市林浦路附近销赃给罗某某(另案处理),得款分用。3、2011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戎某、程某、席某某结伙,经事先预谋,共同至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电焊机修理场地,采用从电焊机上切割下电缆线后传递出围墙外的方法,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6,738.5元的YC3*35+1*10电缆线5根(每根长30余米),事后至本市林浦路附近销赃给他人,得款分用。4、2011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戎某、程某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共同至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码头处,采用将窃得的财物传递出围墙外的方法,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1,148元的YH50电缆线10根(每根长30米),事后至本市林浦路附近销赃给罗某某,得款分用。5、2011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戎某、席某某结伙,经事先预谋,共同至本市东塘路XXX号上海艾皓制衣有限公司2楼,剪断窗栅栏翻入该公司财务室,共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铂金项链1根、钻戒2枚、黄金首饰3个、钻挂件1个、黄金挂件1个、铂金手链1根、玉手镯1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事后以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财物销赃给他人,得款分用。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至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退赔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员工梁某某、单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戎某、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及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苗集派出所出具的《谢某某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又能通过其家属的帮助,主动向本院退赔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连同已退赔的赃款一并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琦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