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再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福海与石家庄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再终字第00069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上诉人刘某某与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鹿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提出申诉,按照院长审判监督程序,该院于2012年1月18日做出(2012)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经审理,该院于2012年6月19日做出(2012)鹿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刘某某不服该裁定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1月8日,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鹿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甲,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是原石家庄市XX厂工人,1960年该单位在石家庄市XX西路分配给原告家两间半平房居住,由于家人口较多,又在分配房屋处自己建西屋两间半及厨房、门洞,70年代末,汽车运输四队改造宿舍,拆除原告自建房屋,并答应盖好楼后,由原告随便挑三间居住,但楼房盖好一直没有兑现,后协商由原告找地皮,汽车四队出资为刘某某建房三间,地皮费由原告承担,几经波折,原告花费8400元找到一块地皮,但汽车运输四队未给原告盖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给原告房三间。2.被告支付自1980年至2008年12月在外租房费用每月500元,共计138000元。3.被告支付找地皮费8400元。一审被告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此事已经石家庄桥东法院处理,并且原告已向省法院申诉,省法院已向我单位送达应诉通知书。2.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原告所诉其在60年代自建西屋两间半及厨房、门洞,因汽车四队对房屋改造被拆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房屋的存在,我们不予认可。鹿泉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是原石家庄市XX厂工人,1960年该单位在石家庄市XX西路分配给原告家两间半平房居住,原告称,由于家人口较多在平房前自建西屋两间半及厨房、门洞,自成一院落,70年代末石家庄XX运输X队(后与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改造宿舍,拆除原告自建房屋,承诺给原告房屋三间居住,但一直没有落实,原告一直租房居住,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鹿泉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权利谁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自建房相关情况及被告拆除和承诺事宜,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举证不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鹿泉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在石家庄市XX西路有平房两间半,1960年分配给原审原告刘某某家居住,原审原告刘某某称由于家人口较多,又在分配房屋处自己建西屋两间半及厨房、门洞自成一院落,1983年后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改造宿舍,分两次将刘某某的房屋拆除,先拆除刘某某自建的西屋二间半、厨房,过了一段时间又拆除了原来分配给刘某某的二间半平房,刘某某认为未给予补偿、安置,以上事实有邻居赵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某证实。故刘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六间、给付原告过渡费每月2500元、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计30000元、支付找地皮费84000元、退还购房款25000元。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刘某某诉称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发生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时至今日,已经过去20多年,现在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2000年6月16日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0)东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进行了处理,刘某某针对该争议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三、刘某某是石家庄市X机厂的职工,并不是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的职工,该案所争议的被拆迁的宿舍是公产房,是交通局分配给刘某某父母的房子,直至拆迁时一直是刘某某的母亲一人在此居住,刘某某并不是该房子的所有人,本案即使有争议,刘某某也不是该诉讼的适格主体;四、1983年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对交通局宿舍进行整体改造,按照相关政策对刘某某的母亲进行了安置,即安置在石家庄市XX监理所宿舍X栋X单元X03号,后刘某某在房改时,享受福利购房政策,已购买此房,其产权单位市公安局车管所已出具证明,使用面积为41.58平米,但安置完毕后,刘某某一直赖在原居住的两间半平房内不搬走并对外出租,直至1998年石家庄市政府按照“建设文明卫生城”的有关政策指令将刘某某违法占用的上述两间半房屋定性为违章建筑并予以拆除,并不是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拆除,更不是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拆除;五、刘某某所称的自建房(违建房)并不存在。刘某某从1999年争议至今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并且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法民二终字第12-11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刘某某居住在石家庄市XX西路为两间半平房;六、1998年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被石家庄市XX公司兼并,2000年改制为民营的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在有关政府部门主持下,把原来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宿舍等非经营性资产从改制资产中剥离出去,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纠纷跟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查明,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某与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后改制为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为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二000年六月十六日做出了(2000)东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在石家庄市XX西路有平房两间半(使用面积30平方米),1960年分配给刘某某家住。1983年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改造宿舍,拟拆除部分平房盖楼房,刘某某所住的两间半平房即在拟拆除之列,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由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为刘某某另行安排住房,经双方多次协商,刘某某被安排在石家庄市XX监理所宿舍X栋X单元X03号(使用面积32平方米),对此,刘某某称是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给的过渡房,让其暂住,被告称该房即是安置给刘某某的住房。刘某某住进该房后,其原住平房并未全部腾清,1981年6月11日,石家庄市XX监理所成建制地由石家庄市交通局移交给市公安局。1998年8月份,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拟将刘某某未腾清的平房拆除,刘某某以原安置问题未解决为由拒绝腾房。双方于1998年8月19日签定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交通局宿舍5号楼北面统一集体集资小房给刘某某一间(约20平方米,包括厨房,厕所,上、下水,电),其产权归刘某某;刘某某手中有3000元费用,再盖小房四公司给予冲减,剩余部分,刘某某自己掏;刘某某自己拆平房,木头自己拉走。后被告即将剩余平房拆除,拆房后,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未履行协议,双方发生争执。1998年9月9日,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被石家庄市XX公司兼并,后刘某某以石家庄市XX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以刘某某未交纳1988年10月至1998年9月的房屋租金3152.4元为由提出反诉。另查明,刘某某已交纳其现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X栋X单元X03号购房款25000元。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被拆平房原系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分配给刘某某家的宿舍,刘某某仅有租住权。1983年拟拆房时,经双方协商,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给刘某某提供了新住所,新住所的面积大于拟拆除面积,并未损害刘某某的利益,当时双方无书面协议,刘某某称新住所是过渡房,证据不足,鉴于刘某某已对新住所使用多年,且已交纳购房款,应已认定对其安置。原告仍占用当时未拆除的平房,虽然不妥,但被告达15年未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再保护。且双方于1998年8月19日就未拆除的平房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此协议履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印证,该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为:一、限被告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告刘某某位于交通局宿舍5号楼北面的统一集体集资小房一间(约20平方米,包括厨房,厕所,上、下水,电),其产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同时原告刘某某手中的3000元费用,由被告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从小房集资款中给予冲减,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9日做出(2000)石法民二终字第12-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鹿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于拆除分配给原审原告刘某某家的二间半平房的拆迁安置纠纷问题,已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0)东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纠纷不再处理。关于原审原告刘某某所称自建房屋的问题,首先在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的拆迁安置纠纷中,刘某某始终未提及自建房屋的事宜,其次在本次诉讼中,刘某某也没有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自建房屋的面积、结构及拥有该房屋合法权属的证据,更未提交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当年拆除房屋时承诺给其建房或分配房屋的证据,原审被告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刘某某举证不足,且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发生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已二十多年,其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且也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驳回,原判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一审判决为:维持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9)鹿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再审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刘某某原系石家庄市XX厂的工人,1960年该单位在石家庄市XX西路分配给上诉人两间半平房居住,由于上诉人家里人口较多,汽车搬运公司为上诉人建西屋两间半及厨房、门洞。拆迁改造时答应盖好楼后,由上诉人随便挑三间居住,但楼房盖好后一直没有兑现。后双方协议由上诉人找地皮,汽车四队出资为上诉人建房三间,地皮费由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花费8400元找到一块地皮后,汽车四队仍未给上诉人盖房。故上诉至法院,请求: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三间房;2.被上诉人支付自1980年至2008年12月在外租房费每月500元,共计138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找地皮费84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刘某某称“70年代末,汽车运输四队改造宿舍,拆除西屋两间半及厨房、门洞”,时至今日,已经过去30多年,现在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该纠纷桥东区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做出(2000)东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现上诉人针对该争议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被拆迁宿舍是公产房,是刘某某的父母居住的房屋,刘某某并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1983年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改造宿舍的时候,已经对刘某某的家庭进行了安置,安置在石家庄市XX监理所宿舍X栋X单元X03号,后刘某某根据房改福利政策购买了改房屋,其产权单位市公安局车管所证明其是真实的,使用面积为41平方米多。四、刘某某是石家庄市XX厂的职工,并不是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的职工。刘某某的父母由石家庄市XX公司安置(XX监理所宿舍)后,刘某某强行占住原父母的房屋,并在以后租赁给商户居住至政府拆除违章建筑。本案即使有争议,刘某某也不是该诉讼的适格主体。五、刘某某在原审中称“由于家人口较多,又在分配房屋处自己建西屋两间半及厨房、门洞自称一院落”,而在上诉状中称“家里人口较多,汽车搬运公司为其建西屋两间半及厨房、门洞”,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刘某某从1999年争议起十多年间从没有提到过该房屋,现在以这样的借口提出新的诉求,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诉称的房屋的存在。即使该房屋存在也属于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刘某某也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六、1998年7、8月份,石家庄市桥东区政府按照市政府“建设文明卫生城”的有关政策指令对诉争的原交通局宿舍遗留的平房及违章建筑等(包括刘某某一直赖着不搬的部分)进行彻底拆除,而并不是由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主持的拆除工作。七、即使存在两次拆除情况,已经进行过安置,也不可能再次进行安置。八、1998年底,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被石家庄市XX公司兼并,2000年改制为民营的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在有关政府部门主持下,把原来运输公司的宿舍等资产从改制资产中剥离出去。即使存在拆迁、安置等纠纷也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拆除分配给再审上诉人刘某某家的两间半平房的拆迁安置纠纷问题,已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东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在庭审中,刘某某称该判决所涉的房屋是单位最初分配给他家的两间半平房,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后建的两间半房屋、厨房及门洞。在此,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东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原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在石家庄市XX西路有平房两间半(使用面积30平方米),1960年分配给刘某某家居住”,据此,该处所指的两间半平房是单位分给刘某某家的两间半平房。对刘某某所称的自建的西屋两间半、厨房及门洞,在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其始终未提及,并且在本次诉讼中,再审上诉人刘某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自建房屋的面积、结构及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权属的证据,亦未提交石家庄市XX运输公司当年拆除房屋时承诺给其建房或分配房屋的证据。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再审上诉人刘某某举证不足。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刘某某承担。在庭审中,刘某某提交了两份卢某某和陈碰石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房屋被拆后,一直对其没有进行安置,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再审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的身份状况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明效力。综上,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家庄XX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发生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已二十多年,其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军民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研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