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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邢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马兆本,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邢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邢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某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平淡,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尤其被告自2011年起连续在外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客观上双方既没有子女抚养,又无婚后财产分割,且自行分居至今,从事实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寻求稳定生活,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双方衣物归个人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大南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的情况。陈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原告诉状中陈述部分不属实。���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恋经过与诉状陈述一致。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0日,安庆市公安局大南门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通过对我所有关户籍资料的查询,王某某与邢某某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出发,应给予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为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