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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24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0年12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按事前电话约定,在酒泉市肃州区金泉路南关煤场北侧路口处,以100元价格向蔡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蔡某某处查获已交易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蔡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毒品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