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钟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系朝阳环通集团员工,负责该公司客运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2014年3月至6月2日期间,钟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朝阳环通集团各分公司上交的25辆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共计91846元,并将此款挥霍。在此期间,各分公司多次向钟某甲催要保险单据,钟某甲以保险公司系统维护、投保单欠缺为由,向各分公司出具了假的说明,并利用去保险公司办业务的便利,在假说明上私自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被告人钟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从朝阳环通公司被带至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接受调查。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甲系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客运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2014年3月至6月2日期间,钟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公司宋某乙汇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75的工商银行卡内三辆大客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费10890元、建平分公司尉某汇入八辆大客车的保费32850元、喀左公公司王某汇入五辆大客车的保费22620元、北票分公司刘某甲汇入五辆大客车的保费16334元,合计82694元用于各人日常消费。在此期间,各分公司多次向钟某甲催要保险单据,钟某甲以保险公司系统维护、投保单欠缺为由,向各分公司出具了伪造的说明,并利用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熟悉便利条件,趁到保险公司办业务之机,在伪造说明上私自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以欺骗各分公司业务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亲属自愿代其全部退赃。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7月2日,王某汇入保费5610元,同年6月17日,刘某甲汇入保费3080元、8月21日汇入保费3080元、7月2日汇入保费2992元,合计14762元,虽然钟某甲个人使用,但未超过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我某员工钟某甲是我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份开始,他主要负责公司及凌源、北票、喀左、建平四地分公司的大客车客座保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投保。我公司共有大客车400余辆,其中有一部分车辆在钟某甲任职期间通过钟某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投保。2014年8月份,我公司的分公司在省交通厅运管局调研时反映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给说明,不给保单。后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将该情况反映给中保辽宁分公司,中保辽宁分公司核查发现这些车辆没有在中保公司投保。一共43辆。这些车的保险费我公司及各分公司已经给钟某甲,并让他向中保公司投保,但在中保公司核查后,这43辆车并未投保。这些车的保险费都打入一张工商银行卡上了,卡号为62×××75。这张卡一直在钟某甲手里,因为钟某甲负责这项业务。各分公司将给客车上保险的钱汇到这张银行卡上,然后通知钟某甲,总公司上保险的费用就直接把现金交到钟某甲手里,钟某甲到保险公司交现金或刷卡给车辆上保险,上完保险后再将上保险的凭证给各分公司。2014年3月至8月间,各分公司漏保车辆为43台,各分公司总计汇款给钟某甲148826元,我集团去保险公司统一补交保费时,因2014年5月1日之后省交通厅保费政策改变,我公司实际交到保险公司保费151700元。又发现有9台车漏保,公司通知钟某甲又去保险公司将9台漏保的车投保。2、证人查某来证言证实(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所有车辆保险业务的经理),我公司车辆2014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共漏保了43辆车。在发现漏保事件之后我集团核实发现还有9辆车也漏保,总计是52台车。在发现漏保之后我找钟某甲核实过,他说不知道漏保车辆的事,我们问他车的保费都到哪儿去了,他说不知道。问他四个分公司的说明是怎么回事,他不知道。但是各个分公司和我们说是钟某甲给他打电话用客车捎过去的。而且已经把保费汇到我们公司的业务卡上了。我们集团的业务卡是员工孙某的名字。每次分公司的各个车辆上保险都是把保费汇到这张卡上。在车辆漏保期间孙某都收到了这张卡的汇款到账信息以及取款信息。卡一直在钟某甲手里,但是保险都没有交。我们找保险公司核实过,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给我们各个分公司出具过任何说明。我们找各个分公司核实过,各个分公司的负责人都说把保费汇到了那张业务卡上,而且都告诉了钟某甲。各个分公司都有给这张业务卡汇款的凭证。2014年8月23日我们公司把漏保的43辆车统一投保了。8月27日我们核实又发现了9台车没有投保。我就给钟某甲打电话询问情况,他说投保了,保单在他办公桌里。下午保险公司给我打电话说钟某甲来了又交了7台车的保费。这7台车就是我们后来发现的9台车中的。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我是朝阳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车险的电话销售保险,出具保险单据。我手里有一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2号章,这枚公章是我承办公司业务的专用章,由我负责管理。我公司的很多业务员都用过这枚章。朝阳环通集团的钟某甲也使用过这个章。钟某甲是朝阳环通公司在我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专门负责人,有时在我公司投保出单后,钟某甲经常在保险单上加盖2号公章。钟某甲把这枚公章盖到什么东西上我从来没注意过,他办什么业务都比较宽松。公安机关出示的四张关于保单欠缺的说明印某不是我盖上去的。其他人盖没盖我不知道。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公司营业部的员工。朝阳市环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客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业务是我和张某甲、赵某一起办理。在2014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我公司未接受公安机关出示的43辆车的投保业务,2014年8月23日朝阳市环通集团来工作人员把这43台车一起上的保险。公安机关出示的四张说明不是我给钟某甲的。我负责这项业务期间没有出具过因系统升级不能打出保单而是给客户说明的情况。我不确定有没有给过钟某甲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纸张。我也没有用承保业务专用章2给钟某甲盖过这类纸张,8月27日钟某甲又来我们公司给环通公司大客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车辆是辽N×××××、辽N×××××、辽N×××××、辽N×××××、辽N×××××、辽N×××××、辽N×××××。钟某甲给这7辆车投保完走之后,8月28日钟某甲又来把辽N×××××、辽N×××××这两台车投保,我们把钱收下了。没告诉钟某甲环通集团已经把这两台车投保了。钟某甲来办理业务带的有时是银行卡,有时是现金。都是由钟某甲(所有客户)自己付费,我们在给出单据。我们规定是只有客户交钱,我们才能给出单据,而且是当面将单据交给客户本人。钟某甲没有交费后过后取单据的情况。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说明不是我给钟某甲出具的,我们公司没有收过保费不给保单而打说明的情况。说明上的写有我公司名头的打印纸是我公司的,我给过钟某甲这样的打印纸。因为业务需要,给过他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2)印章的打印纸。钟某甲来办理业务时,带银行卡和现金的时候都有,钟某甲来交钱后,都是当时交给钟某甲单据。我们规定,当时必须交付客户单据。没有钟某甲先拿走单据,将银行卡交给我付费的情况。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至今,我开始接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共保业务,钟某甲在我这里替朝阳环通公司大客车客座险投保,我负责受理钟某甲的投保业务。公安机关出示的环通公司报案时提供的43台未投保车辆明细,经我公司查证,在2014年4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我公司未接受上述车辆的大客车客座险投保业务。公安机关出示的钟某甲出具过投保已受理但因系统原因未能打出保单内容的说明不是我给钟某甲的。我没给过钟某甲盖有我公司印章的纸张。钟某甲可以接触到我公司的公章(承保业务专用章2),因为钟某甲从前在我们公司工作过,比较熟,所以有时候钟某甲来投保出保单后就让钟某甲自己在保单上盖章。7、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负责保险业务。车辆保险要到期的时候,我们分公司都把钱汇给朝阳环通集团负责给客运车辆上保险的钟某甲,把钱汇给他之后他在朝阳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我们公司的车辆上保险。2014你3月份至8月份之间我分公司给钟某甲汇保费了。具体是多少台车我记不清了,但是有6台车钟某甲一直也没有给我保单,2014年8月21日总公司发现公司有很多台漏保的车辆,我才知道钟某甲没有给我保险单的这6台车一直没有上保险。这期间我多次和他打电话要过,但是他给我的解释是保险公司没有保单的打印纸了,在就说保险公司的出单员换了,打印不出来保单。他问我说可不可以给我出具说明,证明这6台车已经投保了,还说建平和喀左的分公司都是给出具的说明。我没有同意。我和他说公司需要保单发票入账,开说明没有用。他也就没给我出具说明。后来总公司就发现车辆漏保的事了。我们一共漏保了6台。我是通过汇款给钟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是62×××75。这个是总公司的业务卡,我们交保费都汇到这张卡上。这6台车保费一共22748元。我分公司的漏保车辆是辽N×××××于2014年6月6日汇款5170元,辽N×××××于2014年3月26日汇款3510元,辽N×××××于2014年3月26日汇款3330元,辽NF××××F于2014年6月16日汇款3256元,辽N×××××于2014年3月28日汇款4050元。总计是19316元,汇的这些我们都有汇款凭证。都是汇给环通集团的钟某甲,卡号是62×××75的工商行卡。8、证人尉某证言证实:我是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安技科科员。我负责的大客车有承运人责任险到期需要续保的时候,我就将钱汇入钟某甲的一张卡里,然后打电话通知钟某甲告诉他需要投保的车辆信息,然后由钟某甲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然后钟某甲将保险单让我们公司的大客车捎带给我。从2014年2月份开始至今让钟某甲代为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我一共让钟某甲投保了17辆车的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有9台车没有给我出具保单。辽N×××××是2014年5月6日汇的款,汇款凭证没有了。辽N×××××和辽N×××××是2014年3月3日汇的款,9225元。辽N×××××是201年2月28日汇的款,5062.5元。辽N×××××是2014年6月26日汇的款,和辽N×××××、辽N×××××一起汇的款,共计8910元,另外两台有单子。辽N×××××、辽N×××××、辽N×××××、辽N×××××这四台车是一起汇的款,共计15187.5元。我给钟某甲打电话催保单,钟某甲分别以保险业务人员调动、保险公司系统升级、保险公司联众保保单欠缺这三个理由向我解释为什么没有保单,2014年8月份的时候,钟某甲还给了我一张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说明,说明的大概内容是因为保险公司系统升级,投保的车辆无法打出保单,但投保已生效。我汇给钟某甲的钱是汇到62×××75这张工商银行卡里。这些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费一共是40177.5元。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至8月份之间,我汇给钟某甲15台车的保费,钟某甲给我捎回来一辆车的保单。这14台车的保费一共48646元。其他的车钟某甲没有给保单,给我捎回来一个说明,说的是下列车辆因公司系统故障,投保时间未能及时更新。车牌号为:辽N×××××和辽N×××××于2014年4月21日汇款7380元,辽N×××××于2014年8月12日汇款2288元,辽N×××××于2014年8月17日汇款3168元,辽N×××××,于2014年7月2日汇款5610元,辽N×××××于2014年8月15日汇款3080元,辽N×××××于204年5月28日汇款3510元,辽N×××××于2014年6月24日汇款2728元,辽N×××××于2014年5月8日汇款2970元、辽N×××××于2014年5月28日汇款3150元.总计33884元。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环通集团北票分公司安技科科员。负责营运车辆的保险业务。我负责的大客车有承运人责任险到期需要续保的时候,我就将钱汇入我公司的一张业务卡里。从2014年3月份至今,我已经汇给钟某甲保费,但是钟某甲没有给我出具保单,一共19台车分别是辽N×××××保费4050元,辽N×××××保费3150元、辽N×××××保费3150元、辽N×××××保费3080元、辽N×××××保费2992元、辽N×××××保费2992元、辽N×××××保费2992元、辽N×××××保费2552元、辽N×××××保费3080元、辽N×××××保费2992元、辽N×××××保费2992元、辽N×××××保费3784元、辽N×××××保费3080元、辽N×××××保费3256元、辽N×××××保费3256元、辽N×××××保费3432元、辽N×××××保费2728元、辽N×××××保费2728元。钟某甲说系统升级无法打出保单。6月13日钟某甲给我一张说明,涉及以上车辆中的12辆,说明这些车已经投保并生效。这些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一共是59806元。这19台车,有17台车我有汇款凭证,但辽N×××××和辽N×××××没有汇款凭证,是2014年5月13日那天一起汇过去的。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我开始代管安技部的保险业务。2014年8月26日我接到公司通知,说有车辆漏保,让我核对车辆保单。我发现共有9辆车没有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这些车都由钟某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都是直接交给钟某甲的现金。这9辆车的其中3辆保单在钟某甲那,已经投保。剩下的6辆车在我通过电话询问钟某甲后,其中5辆钟某甲在2014年8月27日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朝阳环通公司的企业性质及业务范围的事实。13、朝阳环通公司与钟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有效期2014年2月1日到2018年12月30日。14、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43台车漏保及后补9台车辆明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43台未投保车辆明细单、后补9台车辆明细各一份证实,钟某甲未投保的车辆情况。漏保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保险费合计151700元。后补的9台车,保费合计30118元。15、名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四份证实,钟某甲制作的未投保的说明的事实。16、卡号为62×××75的工商银行卡明细一份及银行卡部分取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证实户名为孙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证实该卡的支取情况。17、该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单据52份证实,该公司未投保车辆情况及补充保险费情况的事实。18、建平、喀左、北票、凌源各分公司责任人出具的漏保车辆号牌及保费汇款凭证及汇款说明证实,部分漏保车辆情况的事实。19、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鉴(文检)字(2014162号鉴定意见:检材中的可疑印章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2)”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2)”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朝阳环通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钟某甲亲属代其退赃的事实2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孙某代表该公司报案及抓获钟某甲的事实。22、被告人供认上述事实。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作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负责为分公司大客车投保客运人责任险的职务便利,挪用保费82694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犯罪数额其中的四笔合计14762元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应从总额中减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钟某甲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明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