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高殿文、王凤兰,原审第三人张焕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高殿文,王凤兰,张焕隆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吉祥,职务: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殿文,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兰,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审第三人:张焕隆,男,194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高殿文、王凤兰,原审第三人张焕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卓(主审)、王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被上诉人高殿文、王凤兰,原审第三人张焕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殿文与妻子王凤兰、儿子高淼曾居住在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吉恒里19号5栋3-4间,其中正房1.5间,房屋使用面积为18平方米。该房屋是带户返还的回迁安置房,产权人系案外人张焕隆,实际使用人系原告高殿文。200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告所居住房屋实施拆迁,原告原住私房一间建筑面积27.5平方米,按1类房屋套型为原告进行原地安置,安置房屋在2002年11月25日前兑现,原告应交纳的增加面积款为21,660元,协议特别注明“在回迁前经核实如发现不符合分房条件的,此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增加面积款21,660元,其中原有面积为27.5平方米按每平米400元计算房款,增加面积21.084平方米(48.584平米-27.5平方米=21.084平方米)按照每平米520元计算房款,原告共缴纳增加面积款21660元。2002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准住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安置的房屋位于大东区草苍路70-1号馨龙小区37栋4-6-1室(间号为1类、建筑面积为48.584平米),其产权人为张焕隆,住用人为高殿文(领钥匙)”,原告在办理入住时,发现安置房屋已被张焕隆占有使用,因原告无法顺利入住,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另行给原告临时安置了位于大东区中学堂路11号5-7-1室房屋(建筑面积64.7平方米),原告一直该房屋居住。另查,第三人张焕隆于2001年向被告缴纳了大东区草苍路70-1号馨龙小区37栋4-6-1室增加面积款21660元,煤气管网费1600元,2002年1月4日,第三人交纳了预收各项进住费6000元,经过公开自选房号,第三人张焕隆于原告入住之前,入住大东区草苍路70-1号馨龙小区37栋4-6-1室。再查,2001年12月20日,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向原告高殿文发放通知,通知内容:“你拆迁前住用的私有房屋产权人张焕隆已申请保留产权。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回迁房屋仍保留原产权及住用关系,由你继续住用。2、领取新房进住通知时,需交回原拆迁协议书并交纳住用期间的采暖费等房屋使用人应缴纳的费用。3、在产权人交齐应交的所有费用后,返还你原交纳的面积款、管网费。”原告依照拆迁协议,交纳相关费用,第三人亦交纳了相关的费用,但被告未将上述费用返还原告或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增加面积款,并向与原告下发了准住通知单应视为被告承诺以沈阳市大东区草苍路70-1号馨龙小区37栋4-6-1室房屋对原告进行安置。后被告收取的第三人张焕隆的增加面积款,并对产权人张焕隆进行了安置,被告并未给原告进行安置,亦未将增加面积款返还原告,应视为被告未全面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安置同类地段房屋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安置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依据拆迁协议,办理原告临时居住沈阳市大东区中学路11号571室房屋的产权证,于法无据,且被告不同意将该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办理沈阳市大东区中学路11号571室房屋的产权证,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60日内在原拆迁地为原告高殿文、王凤兰安置同一类型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8.584平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在规定期限不能为原告安置上述房屋,则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应按照原拆迁地区现行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负担。宣判后,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被上诉人不符合分房条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应按约定作废。被上诉人高殿文、王凤兰答辩: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是有效的。上诉人违约应当负责。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张焕隆答辩: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收取了被上诉人交纳的增加面积款,并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准住通知单,应视为上诉人承诺以沈阳市大东区草苍路70-1号馨龙小区37栋4-6-1室房屋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后上诉人收取的第三人张焕隆的增加面积款,并对产权人张焕隆进行了安置,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进行安置,亦未将增加面积款返还被上诉人,应视为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义务,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安置同类地段房屋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